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历城商初字第855号
原告山东派诺蒙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同维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70年2月18日,系山东同维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山东派诺蒙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派诺蒙公司)与被告山东同维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同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3966号东环国际广场4-2303室房产一套,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同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揽安装山东淄博烟草有限公司张店营销部综合布线项目,对该项目进行供货并安装,合同金额为547805.37元。原告依约供货安装完毕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4年8月1日,被告山东同维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山东派诺蒙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20975.16元,本人同意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2015年2月15日归还。”2015年1月22日,被告***补签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山东派诺蒙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20975.16元,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如逾期每日按总借款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现支付货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完毕。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同维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20975.16元及利息(以420975.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为30277.3元);2、判令被告山东同维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420975.1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为60620.4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综合布线工程合作协议1份、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复印件1份、欠条2份。
被告山东同维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1日,原告山东派诺蒙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同维公司(甲方)签订综合布线工程合作协议1份,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在淄博地区承揽山东淄博烟草有限公司张店营销部综合布线项目;乙方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与建设单位的每笔资金业务往来都必须在甲方的有效银行办理,乙方在本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工程回款应回到甲方的账户。甲方账户在收到项目建设单位工程回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扣除整个项目合同总额3.5%的项目管理后全部返还乙方。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山东派诺蒙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20975.16元,本人同意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2015年2月15日归还。2015年1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补签)1份,载明:今欠山东派诺蒙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20975.16元,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如逾期每日按总借款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仍不支付原告工程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山东派诺蒙公司放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同维公司签订的综合布线工程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山东同维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同维公司偿还工程款420975.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山东同维公司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420975.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以被告***作为被告山东同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补签的欠条中的承诺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20975.1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承诺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在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山东同维公司应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所欠租金付清之日止以420975.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经济损失,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限予以调整。被告***作为被告山东同维公司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山东同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同维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同维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派诺蒙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0975.16元。
二、被告山东同维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420975.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山东派诺蒙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利息。
三、被告山东同维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以420975.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向原告山东派诺蒙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上述一、二、三款项,限被告山东同维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派诺蒙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四、被告***对上述一至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同维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9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山东同维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