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3民初2456号
原告:安徽美佳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汇金广场4-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77383370Y。
法定代表人:骆良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宇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绍武,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安徽美佳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艺公司)与被告邹绍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佳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姚宇翔、被告邹绍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佳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2530元,违约金40229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月18日,实际以被告支付完全部款项时间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对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北路270号华海广场汤姆约克咖啡馆马鞍山店的装修,施工期限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20日,合同价款358000元;款项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支付10000元定金,水电合格支付214800元,泥瓦立面验收合格支付125300元,剩余款项自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后支付17900元。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中期款、尾款的,每延误一天按应支付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交付相关工程。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装修中增加工作量予以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18年1月15日前支付完毕。被告自2017年1月30日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253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邹绍武辩称,工程款共计358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24800元,增项部分2万元于2018年1月30日支付,根据财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33200元工程款。尾款未支付的原因是:1.工期严重延误,合同约定工期自2017年7月1日至8月20日,但至9月30日案涉工程都没有完全交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损失包括日租金1218元,员工工资多支付了一个月;被告是代理加盟店,总部要求被告在8月底开业,因为工期延误不能在8月底开业导致的时间成本。2.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没有给被告修复或处理。质量问题有,9月底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一个月不到时间,楼梯板频繁出现松动,客户对被告投诉,到2018年2月都没有得到解决;2017年10月29日左右,店里部分油漆脱落,被告多次和原告沟通都没有得到解决,半年后被告用剩下的工程油漆找人修补好;厨房渗水,下水道经常堵塞,经沟通至今未能解决;一楼墙体脱落严重;电路故障,一楼有地插松动,被告通知原告质量维保,但原告一直没有过来维修,地插渗水导致被告2018年春节期间店里的收银系统这条线路断电,被告找原告,原告让被告找电工陈师傅,陈师傅让被告找施工队长朱师傅,朱师傅帮被告打电话后再次让被告找陈师傅,直至2018年9月份被告将店铺转让给他人,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
美佳艺公司针对其诉请及主张的事实递交了下列证据并予以说明: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装饰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住宅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358000元,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支付金额、违约责任;3.增项报价单2张,证明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就工程增加项目结算工程款为36429.58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1月15日按2万元结清;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共支付工程款344800元的事实。邹绍武针对其辩称递交了下列证据并予以说明:原告财务给被告发的微信对账单及催款数据,证明工程总价款378000元,已付324800元,未付尾款53200元;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装修的工程进度,原告工期延误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3.照片1组,证明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
美佳艺公司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邹绍武所举证据1、2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聊天对象无法确定,现美佳艺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所举证据3系邹绍武单方拍摄,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邹绍武(甲方)与美佳艺公司(乙方)签订《马鞍山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负责汤姆约克咖啡馆马鞍山店的装修;施工期限50日,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20日;合同价款358000元;甲方变更或增减施工项目时,应与乙方协商,双方签订《工程变更单》,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工程竣工验收前3日,乙方向甲方提供验收通知单和结算清单,甲方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单和结算清单3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填写工程验收单,如甲方既不参加验收又不在上述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应当视为甲方认可该工程已验收,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应视为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但室内环境污染超标、假冒商品除外;款项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支付10000元定金,水电合格支付214800元,泥瓦立面验收合格支付125300元,剩余款项自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后支付17900元;甲方付清尾款后,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乙方向甲方出具工程质量保修单,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防渗漏工程保修期限为五年,在工程保修期内,甲方通知乙方维修时,乙方应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查验,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维修;甲方未按期支付中期款、尾款的,每延误一天按应支付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由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的违约金。2017年12月31日,美佳艺公司与邹绍武就上述工程施工中增加工作量予以结算,美佳艺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中增加工程量总价为36429.58元,邹绍武在报价单尾部记载“按20000元结算,2018年1月15日所有款项结清”。诉讼中,邹绍武称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30日竣工验收。截至2017年9月30日,邹绍武共计支付工程款324800元;2018年1月30日,邹绍武支付增加工作量工程款20000元。
本院认为,美佳艺公司与邹绍武签订的《马鞍山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一、关于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58000元,现美佳艺公司已支付324800元,尚欠33200元应予支付。虽合同中约定分期支付进度款,但美佳艺公司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单项工程验收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进度款的应支付时间,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认定邹绍武最迟在竣工验收时应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半年后支付。因双方并未办理书面的竣工验收手续,按照邹绍武的自认的竣工验收时间,邹绍武已构成逾期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按应付款的日2‰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邹绍武辩称不应支付尾款及违约金应视为包含对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院调整为按应付款的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综上,邹绍武应支付美佳艺公司以15300元(358000×95%-324800)为本金的自2017年10月1日起、以17900元为本金的自2018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关于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及违约金。虽美佳艺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中记载增加工程量总价为36429.58元,但邹绍武在报价单尾部记载“按20000元结算”,美佳艺公司持有该报价单并未提出异议,其称按20000元结算系以2018年1月15日所有款项结清为前提,但邹绍武在报价单中记载的内容并未包含此意,故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应认定为20000元。邹绍武已于2018年1月30日支付该款项,故对美佳艺公司关于增加工作量工程款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但邹绍武逾期支付,应支付该款项自2018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至2018年1月30日止的违约金197元。三、关于邹绍武辩称尾款未付原因系美佳艺公司逾期竣工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系工程竣工验收,邹绍武主张的美佳艺公司逾期竣工给其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或案涉工程在维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应予维修或赔偿其损失,超出美佳艺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属于独立的诉,其应另行向美佳艺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纳。邹绍武辩称工程尾款系质保金,工程质量有问题时可以拒付,因双方合同中并未有此约定,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绍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美佳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200元、违约金197元,以及以15300元为本金的自2017年10月1日起、以17900元为本金的自2018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安徽美佳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59元,由原告安徽美佳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6元,由被告邹绍武负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惠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