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执268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中***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咸明哲,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四川杜科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上海中***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杜科泵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的(2020)沪0118民初66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一、被告四川杜科泵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中***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四川杜科泵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中***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50,000元;三、被告四川杜科泵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中***泵业制造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四川杜科泵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中***泵业制造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被告四川杜科泵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中***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32.90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36,232.90元,由被告四川杜科泵业有限公司负担。届期,被告四川杜科泵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中***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四川杜科泵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21年4月21日前按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99,011.51元,扣除执行费36,332.74元后发还申请执行人。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无证券、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鉴于目前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海港
审判员 鲁祥云
审判员 邓秀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德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