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4287号
原告:***,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旭燕,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双莹,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崇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332号佰富时代中心3幢16楼1607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国,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诸暨天昱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中路8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金北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萍儿,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阳,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诸暨市恒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新村14-3号。
法定代表人:蔡珠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诸暨市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共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文种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鲁钢,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杭州崇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万公司)、浙江诸暨天昱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昱公司)、诸暨市恒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浙江共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双莹、被告天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萍儿、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被告共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鲁钢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旭燕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国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崇万公司支付工程款283600元,并支付按上述款项计算的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天昱公司、恒基公司、共向公司在其未支付被告崇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中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崇万公司返还工程款283400元,并支付按上述款项计算的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其余不变。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原告从被告崇万公司承包了诸暨市店口镇万安南路1标、2标、4标立面改造铝板、玻璃改造安装工程的所有劳务。该三个标段工程承包人分别为被告天昱公司、恒基公司、共向公司,被告崇万公司系从被告天昱公司、恒基公司、共向公司分别承包了三标段工程的龙骨及龙骨安装、铝板及铝板安装放样打胶。后原告按约完成劳务,该工程于2018年5月30日完工。2018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崇万公司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90万元,尚欠工程款283400元,并约定在2018年12月31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所欠工程款,如延迟支付,按预期未支付金额的2‰计收每日违约金。后被告崇万公司未按期付款。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崇万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三被告并没有给付完毕工程款。
被告天昱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提交的证据不能看出原告从被告崇万公司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2、本案工程尚未完工,没有相关审计报告和验收合格材料,所以要求现在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天昱公司将其所承包的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崇万公司,但未签订合同,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款、工程量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崇万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67万余元,被告天昱公司已付清,双方不存在款项拖欠情况;4、被告天昱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本案发包人应该是诸暨市店口环境综合治理有限公司,被告天昱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天昱公司的诉请。
被告恒基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是否有实际施工资格存疑;2、本案工程未实际完工,无审计也无验收报告,无法确定工程量;3、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施工合同签名是伪造的,本案中双方签订实际合同金额为1196000元,被告恒基公司代为支付7万元材料款以及6万多人工工资,扣除该部分以后,被告恒基公司已超额支付;4、被告恒基公司不是发包方,诸暨市店口环境综合治理有限公司是发包人,本案原告诉请应分别计算每个发包方的金额,不应该一同起诉,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恒基公司的诉请。
被告共向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共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崇万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共向公司承担责任不合理;2、被告共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崇万公司系独立资格的法人,可以承担责任,被告共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3、退一步讲,如果要作为发包方承担责任,原告应当将诸暨市店口环境综合治理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因为该公司是发包方,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要列被告共向公司为本案被告,应提供原告与被告共向公司与被告崇万公司之间的工程确认清单,以证实工程量,故原告所诉事实不清;4、原告所涉20多万工程款是否是三标段工程中所欠工程款无法确定,因为被告崇万公司有多个工程在做,这20多万是否是本案三标段的工程无法确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要求被告共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
原告***就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工程款欠条一份、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三份、铝板施工合同复印件三份,被告崇万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天昱公司、恒基公司、共向公司质证认为,工程款欠条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没有异议,对铝板施工合同工复印件有异议。因崇万公司对工程款欠条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因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铝板施工合同复印件,因没有加盖公章,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天昱公司、恒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其与被告崇万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审查。
本院依法出示了对洪卫国的谈话笔录,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被告天昱公司、恒基公司、共向公司分别与诸暨市店口环境综合治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分别承包了诸暨市店口镇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万安南路局部立面改造一标、二标、四标工程。后被告崇万公司又分别从被告天昱公司、恒基公司、共向公司承包了三标段工程的部分工程。而原告又从被告崇万公司处承包了改造铝板、玻璃改造安装工程。后原告按约完成劳务。2018年12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崇万公司结算,被告崇万公司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90万元,尚欠工程款283400元,并约定在2018年12月31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所欠工程款,如延迟支付,按预期未支付金额的2‰计收每日违约金。后被告崇万公司仅于2019年10月支付款项2000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
另查明,诸暨市店口环境综合治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昱公司、恒基公司、共向公司均未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承建案涉工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涉案建设工程已施工完毕,相关人力、财力已物化在建设工程中,不能予以返还,应当折价补偿。本院释明后,原告请求参照实际履行合同的结算凭证支付工程价款283400元,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标准,原告将违约金的标准下调至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被告崇万公司后支付了款项2000元,应当在违约金中予以扣除。至于被告天昱公司、恒基公司、共向公司是否应在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天昱公司、恒基公司、共向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者,也不是案涉工程的所有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昱公司、恒基公司、共向公司作为发包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崇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3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扣除已支付款项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4元,由被告杭州崇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仙斐
人民陪审员 屠新利
人民陪审员 毛利多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代书 记员 赵楚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