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恒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诸暨市恒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江藻镇吴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10051号
原告:诸暨市恒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新村14-3号。
法定代表人:应丽云,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鸣、陈殷杰,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江藻镇吴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江藻镇吴墅村。
法定代表人:卢保千,系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国,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诸暨市恒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江藻镇吴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鸣、陈殷杰、被告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卢保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款8596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由被告赔偿原告合同预期利益损失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0日,原告中标诸暨市江藻镇吴墅村公墓建设工程。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署施工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要求工程停止施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终止合同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特诉请法院处理。
被告合作社在庭审中辩称: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但利息起始时间应从交入保证金一年后计算。对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要求进行审计,以审计结论作为支付依据,但不同意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赔偿合同预期利益损失10万无相应依据。请依法判决。
原告恒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村二委会于2015年6月10日的会议记录、村公墓移位老公墓赔偿款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记账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0日,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恒基公司与被告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诸暨市江藻镇吴墅村公墓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80天,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签约合同价金额为730925元。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10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汇入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开工建设,在施工约15天后,因公墓相关审批手续不齐全,根据江藻镇政府要求,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原告即停止施工。涉案工程停止施工后,对原告已完成施工工程量,原告方人员与被告方村二委会成员及镇驻村干部一起到现场实地勘察并确定工程量。2015年6月10日,被告村二委会与包村领导和驻村指导员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讨论并予以确定,2016年1月20日,被告确定原告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人民币85960元,并通知原告方,原告亦认可同意。涉案工程停工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对善后问题处理进行协商,双方对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退还保证金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按85900元结算已施工完成工程的价款、同意赔偿原告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利益损失等问题已取得一致的口头意见,但对是否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损失、赔偿原告多少损失等问题尚未取得一致意见。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保证金实际交入后一年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因解除合同对原告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按人民币40000元结算。审理中,被告还提出因镇“三资办”要求,申请对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进行审计,但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涉案工程停止施工后,施工现场已长满杂草及树林,现状不能复原。
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诸暨市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诸暨市恒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恒基公司与被告合作社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因素导致合同被终止履行,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解除合同已达成一意见,故本院应予准许;对原告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应按双方约定价款85960元作价返还,但因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该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起始时间可按双方约定的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利率按合同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解除合同对原告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以双方协商一致的人民币40000元计算。对被告提出的审计主张,因合同无审计约定,且涉案工程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是双方经过现场勘察确定的,原告同意被告方确认的工程价款,现被告也继续认可该工程价款,且现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现状已不能复原,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江藻镇吴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退还原告诸暨市恒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诸暨市江藻镇吴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作价返还原告诸暨市恒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价款计人民币859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诸暨市江藻镇吴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赔偿原告诸暨市恒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诸暨市恒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9元,依法减半收取2794.50元,由原告诸暨市恒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9.50元,由被告诸暨市江藻镇吴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平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谢周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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