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绍诸执异字第88号
申请执行人:诸暨市恒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应奇云。
被执行人:诸暨市草塔镇上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诸暨市恒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诸暨市草塔镇上余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被执行人诸暨市草塔镇上余村经济合作社已于2015年5月4日变更名称,现名称为诸暨市草塔镇上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因此,应变更诸暨市草塔镇上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诸暨市草塔镇上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边粉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