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恒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诸暨市草塔镇上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14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绍诸执民字第4727号
申请执行人:诸暨市恒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奇云。
被执行人:诸暨市草塔镇上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诸暨市恒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诸暨市草塔镇上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诸暨市草塔镇上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6238.25元至诸暨市人民法院账户(全称:诸暨市人民法院,账号:20×××49,开户行: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东支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