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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3126民初316号
原告:*****渣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古阳镇老塘坊。
法定代表人:**念,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兴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涌泉小区19栋60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50多岁,住***古阳镇太阳城颐兴酒店。
原告*****渣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兴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原告*****渣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渣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彭 莎
书 记 员 邵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