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兴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甲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4民辖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湖南兴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甲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8)湘0405民初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三被上诉人没有建筑劳务分包事实,与三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康甲山、***为上诉人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湖南省湘衡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制盐节能技改自然通风冷却塔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地点在衡阳市珠晖区。三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建筑工程劳务包工合同》,拖欠施工工程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与三被上诉人没有建筑劳务分包事实,系对案件实体的抗辩,不属于管辖异议审查范围,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未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崇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