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兴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康甲山、***与被告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锦公司)、湖南兴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桂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05民初152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原告:康甲山,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原告:史其贤,男,195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峰,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南路239号汇景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宋文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诗,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兴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涌泉小区19栋605室。
法定代表人:李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文,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能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甲山、***与被告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锦公司)、湖南兴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桂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史其贤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告佳锦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出具(2018)湘0405民初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佳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佳锦公司不服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1月19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4民辖终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2月21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甲山、***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峰、被告佳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诗、被告兴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能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佳锦公司向四原告支付劳务费331750元及利息,被告兴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康甲山、***合伙共同出资承包被告佳锦公司位于珠晖区的冷却塔劳务工程,三原告委托史其贤与被告佳锦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兴桂公司为总承包方,被告佳锦公司为分包方。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派工人到工地施工,于2015年5月1日施工完毕。被告佳锦公司于2015年4月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让原告找被告兴桂公司付款,但被告兴桂公司与被告佳锦公司就工程款存有争议,致使原告的劳务费无人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佳锦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被告佳锦公司与史其贤签订,其他三原告与被告佳锦公司无任何关系。对尚欠的工程款,因被告兴桂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故应由原告史其贤向被告兴桂公司主张,被告佳锦公司只是协助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佳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桂公司辩称,兴桂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兴桂公司只与佳锦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且在工程款结算时,也是与佳锦公司结算,兴桂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即使被告兴桂公司尚欠原告的劳务费未支付,被告兴桂公司也只是协助义务。兴桂公司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被告佳锦公司,被告佳锦公司延期竣工,属于严重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被告佳锦公司到目前为止均未与兴桂公司进行最终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及委托书,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四原告均认可该协议和委托书,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和收款收据,被告兴桂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佳锦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兴桂公司并未参与结算,本院认为,该结算单系原告与被告佳锦公司的结算,本院予以采纳;该收款收据系佳锦公司交付原告给兴桂公司出具的,而兴桂公司拒绝接收并不认可,故对收款收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兴桂公司提供的函与复函,被告佳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之间未达成最终的结算,故予以采纳。被告兴桂公司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验收申请报告、竣工验收签到表、竣工验收记录、图纸会审签到表、图纸会审记录、技术交底会议记录、防腐工程报审申请表、防腐工程施工方案,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兴桂公司承包了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制盐节能技改自然通风冷却塔工程。2014年4月,被告兴桂公司将冷却塔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佳锦公司,合同总价款为315万元。随后,被告佳锦公司与史其贤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包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佳锦公司将其承包的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制盐节能技改自然通风冷却塔工程劳务转包给史其贤,合同总价为270万元;签订合同后工人进场付生活材料购置费10万元,水泥底板浇筑和环基完成付15万元,人字柱上环梁施工完成付20万元,风筒施工至+20米,同时淋水装置吊装完成付款80万元,风筒封顶后付100万元,余款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留5%保修金以外的所有工程款一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为一年;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合同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4月13日,被告佳锦公司与史其贤达成结算,内容为:1、佳锦公司已支付211万元;2、佳锦公司代交保险费6万元;3、佳锦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付5万元,2015年6月底付3万元;4、佳锦公司给史其贤出具收据,由其直接找兴桂公司支付29.25万元;5、一年后的质量保证金15.75万元由佳锦公司出具收据后,由史其贤直接找兴桂公司支付。被告佳锦公司在该结算协议上盖章,原告康甲山在该结算协议上签字。此后被告佳锦公司与兴桂公司均有付款,但尚欠原告工程款331750元,被告佳锦公司与被告兴桂公司均拒绝支付。
另查明,原告***、康甲山、***于2014年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约定三人合伙承包冷却塔工程的劳务,劳务承包合同可由合伙人与佳锦公司签订,也可以由合伙人委托其他人与佳锦公司签订。随后,***、康甲山、***与史其贤签订委托书,委托史其贤代其与被告佳锦公司签订冷却塔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事。被告佳锦公司曾委托康甲山代理佳锦公司去办理冷却塔工程款事宜。原告史其贤与被告佳锦公司的劳务承包事宜一直由康甲山负责,并由康甲山领取和结算工程款。被告佳锦公司与兴桂公司至今未达成结算。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制盐节能技改自然通风冷却塔工程于2015年5月竣工。
本院认为,原告史其贤受原告***、康甲山、***的委托与被告佳锦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包工合同》,故原告***、康甲山、***应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且康甲山实际负责了此工程并收取和结算工程款。现四原告愿意作为合同的共同一方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不违法法律规定,亦不损害被告的权益,系原告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故***、康甲山、***、史其贤要求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从事劳务承包的资质,其与被告佳锦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包工合同》应系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原告作为冷却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于2015年5月完成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该工程随后被接收,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竣工且已过一年的保修期,故被告佳锦公司应将尚欠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佳锦公司尚欠工程款为331750元,被告佳锦公司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佳锦公司应将尚欠的工程款33175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就欠付的工程款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自2018年3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兴桂公司虽仅与被告佳锦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但承包人佳锦公司所欠实际施工人四原告的工程款均系劳务分包费用,涉及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发包人兴桂公司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兴桂公司未就案涉工程款与佳锦公司进行结算,不能证明其公司不欠佳锦公司工程款,故兴桂公司以未结算为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甲山、***、史其贤工程欠款3317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自2018年3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兴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康甲山、***、史其贤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76元,由被告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红春
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徐 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