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081民初199号
原告:湖南兴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涌泉小区19栋6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湖南兴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桂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1544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到原告工地做事系受*和平雇请,被告的工资不是原告发放,其工作安排也不受原告管理监督。且原告承建的鲤鱼江煤矿子弟学校廉租房二期项目工地的实际管理人为第三人***,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忽略该事实,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计算被告工伤保险待遇金时没有依法公平、公正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时间过长,住院护理费按100元每天计算过高,以及在被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的情况下计算了交通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由仲裁委的裁决和两级法院的判决确认;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金166270元;三、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按12个月计算,住院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正确。综上,原告兴桂公司的诉讼请求于理无凭,无法无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的答辩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未予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兴桂公司承建了资兴市房屋管理局2014年鲤鱼江煤矿子弟学校廉租房二期9#、10#栋工程,第三人***为该工程项目工地的实际管理人。2014年8月,被告***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2015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在工地10#栋楼梯间锉模时,不慎摔落受伤,被送入资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第三人***付清了被告全部住院医疗费,另向被告支付了生活费2000元,被告***出院时,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45天后佩戴护腰肢具,拄双拐下床行走;2、定期复查;3、全休4个月,近一年内避免腰部负重,不适随诊。被告出院后,因与原告及第三人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协商未果,遂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12月1日,仲裁委作出资劳人仲案字[2015]第52号之一先行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5)资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就本院判决提起了上诉,2016年9月8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0民终1173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1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所受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10月11日,被告的损伤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捌级伤残,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80元。2017年12月2日,被告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具体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166270元,仲裁委依据2014年度郴州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3690元/月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资劳人仲案字[2015]第52号之二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捌级伤残的各项工伤待遇金154490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3690元/月×10个月=36900元、住院护理费100元/天×42天=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42天=4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0元/月×11个月=405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90元/月×10个月=369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90元/月×10个月=369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8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扣除第三人已付住院生活费2000元后为154490元),并驳回了被告对第三人***的仲裁请求。被告兴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兴桂公司与被告***之间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二是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如何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告参投社会保险,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金时,仲裁委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根据被告的作情和住院时间、出院医嘱,仲裁委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时限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另仲裁委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和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符合情理,且未超出必要的限度,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兴桂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兴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被告***与原告湖南兴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由原告湖南兴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捌级伤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154490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3690元/月×10个月=36900元、住院护理费100元/天×42天=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42天=4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0元/月×11个月=405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90元/月×10个月=369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90元/月×10个月=369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8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扣除第三人已付住院生活费2000元后为1544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