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3366号
原告:***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陈集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6907982070。
法定代表人:张克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兴云,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伟,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滁阳路10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REMC406。
法定代表人:马永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湘,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马军涛,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江苏鹏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上兴镇通港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346415780A。
法定代表人:朱心文,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马军涛、江苏鹏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兴云,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平、王树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马军涛、江苏鹏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分别计算如下:第一笔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息12%计算的利息;第二笔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按照年息12%计算的利息:第三笔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至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息12%计算的利息);2、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50万元;3、被告***、被告马军涛和被告江苏鹏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国际人才与技术转移智造谷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将国际人才与技术转移智造谷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国际人才与技术转移智造谷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为了使国际人才与技术转移智造谷项目前期顺利的启动,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用于该项目的前期启动时缴纳项目开发相关的费用。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20年6月19日前将500万元及时汇至共管账户,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20年7月1日之前将第二批500万元汇至共管账户,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20年7月8日之前将第三批500万元汇至共管账户。协议第3条约定:若该项目在2020年9月1日(注: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必须在2020年8月20日前领取施工许可证)不能破土动工或因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了原告开工时间滞后,则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按照12%年利率计算利息后将该借款1500万及利息支付给原告,计息时间从原告向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之日起计算,协议第4条约定:对于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1500万元款项由钱宁、被告***、被告马军涛共同提供个人履约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二年。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分别于2020年6月17日出借500万元、2020年6月30日出具500万元、2020年7月7日出具500万元。2020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钱宁、被告***、被告马军涛、被告江苏鹏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国际人才与技术转移智造谷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协议约定:被告江苏鹏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代替钱宁为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的1500万元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时间为2年。202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马军涛、被告江苏鹏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国际人才与技术转移智造谷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应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的要求,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自愿提前偿还原告2020年7月1日之前第二批借款500万元,第二笔借款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2021年1月15日,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归还了500万元,尚欠原告1000万本金及相应利息。202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马军涛还及被告江苏鹏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国际人才与技术转移智造谷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之解除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在本协议生效后20个工作白内,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将借款1000万元一次性退还原告,被告***、被告马军涛及被告江苏鹏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对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前述借款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到期未付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违反了约定未能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剩余的借款100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被告马军涛及被告江苏鹏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拒绝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身份状况;
2、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将国际人才与技术转移智造谷项目承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原告和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3、国际人才与技术转移智造谷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为了项目顺利启动,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1年内无息归还,逾期180天内,年息12%(出借之日),逾期180天,年息22%(出借之日),保证人分别为钱宁、***和马军涛;
4、电子银行交易明细三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出借了1500万元,并已经交付;
5、《国际人才与技术转移智造谷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拟证明钱宁对1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变更为被告江苏鹏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履行;
6、《国际人才与技术转移智造谷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及电子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提前归还了第二笔借款500万元,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尚欠本金为1000万元;
7、《国际人才与技术转移智造谷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之解除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应于解除生效书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7月11日)一次性归还1000万元,若到期未付,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承担相应损失;
8、江苏鹏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度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江苏鹏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9、保函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了保全保险费12000元;
10、案件公告费690元,拟证明因公告送达产生公告费690元。
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6月8日,华璟公司与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国际人才与技术转移智造谷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双方同日又签订了一份《国际人才与技术转移智造谷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将国际人才与技术转移智造谷项目发包给原告华璟公司施工,原告华璟公司向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出借1500万元用于项目启动资金,分三批汇至双方共管账户,该1500万元一年内无息使用,所借1500万元款项由钱宁、***、马军涛共同提供个人履约担保。2021年6月21日,原告华璟公司与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马军涛、江苏鹏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国际人才与技术转移智造谷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之解除协议》,该解除协议约定项目结算总金额为569万元,包括已完工程量价款、资金使用利息、税金等。后原告华璟公司向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开具100万元资金占用服务费发票及469万元工程服务发票。2021年7月20日,原告华璟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皖1103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认为,首先,从工程建设领域的实际情况及交易习惯,以及补充协议签订的时机、约定1500万元共管使用的方式,15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为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华璟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共管账户资金,导致约定的资金用途未能实现,原告华璟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质量有缺陷,应当承担修复等责任,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华璟公司整改,至今未予整改。原告华璟公司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以外设置临时围墙、彩钢板房,拒不整改。华璟公司未尽到退场前的照看义务,未做好停工期间的现场安全管理及材料保管工作,故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有权拒绝原告华璟公司的支付要求;其次,解除协议签订前,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与原告华璟公司就借款利息进行了洽谈,并在解除协议中明确了总合同项下结算总金额包括资金使用利息,若在本案中重复计算利息,则有违公平,施工合同签订前,原告华璟公司人对项目未取得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是知情的,施工合同因未取得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被判决无效,原告华璟公司存在过错,故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再次,施工合同为双方履行的主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了担保金额、担保人、担保方式的担保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钱宁的担保责任已转给江苏鹏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此,担保人***、马军涛、江苏鹏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驳回原告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1、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与***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国际人才与技术转移智造谷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CZZNZ-2020-001》、《国际人才与技术转移智造谷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国际人才与技术转移智造谷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拟证明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将国际人才与技术转移智造谷项目发包给***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出借1500万元用于项目启动资金,分三批汇至双方共管账户,该1500万元一年内无息使用,所借1500万元款项由钱宁、***、马军涛共同提供个人履约担保,担保人钱宁的担保责任已转给江苏鹏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2、原告***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智汇谷项目前期成本费用》、江苏诚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智造谷项目部出具的《造价编制说明》、《结算费用审核汇总表》、***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国际人才与技术转移智造谷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之解除协议书》、***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拟证明施工合同的结算总金额已包括了借款资金的使用利息,且该利息足以弥补***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应损失,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借款的利息;
3、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办理的《预留签章卡》,拟证明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无法单独支配共管账户的资金,其借款的资金性质为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
被告***、马军涛、江苏鹏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8日,原告***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国际人才与技术转移智造谷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及一份《国际人才与技术转移智造谷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将国际人才与技术转移智造谷项目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借1500万元用于案涉项目启动资金,该1500万元一年内无息使用,并约定被告***、马军涛及案外人钱宁承担保证期限为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2021年1月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本金500万元)。后案外人钱宁的保证义务转让给被告江苏鹏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公司与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矛盾,原告公司中途退场。2021年6月2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马军涛及江苏鹏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国际人才与技术转移智造谷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之解除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在本协议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将借款1000万元一次性退还给乙方(***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军涛及江苏鹏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前述甲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到期未付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若因乙方原因违反本协议,则该1000万元借款迟延偿还,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案涉滁州国际人才与技术转移智造谷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揽涉案工程的承建,主动示好先行带资1500万元启动项目,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公司中途退场。2021年6月2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马军涛、江苏鹏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国际人才与技术转移智造谷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之解除协议书》,其实质是双方公司处理纠纷的结算协议,原告公司中途退场,解除协议书约定借款1000万元在本协议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7月11日前由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一次性付清,被告***、马军涛及江苏鹏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000万元借款及被告***、马军涛及江苏鹏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再行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求,因其没有提交损失的证据,且在支持原告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情况下,该利息足以弥补相应损失,故原告公司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抗辩原告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因其提交的证据均是双方2021年6月21日结算之前的争议材料,且原告公司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21年7月12日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马军涛及江苏鹏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100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5490元,由滁州指南针科创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6690元,***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安源
人民陪审员  田 蓉
人民陪审员  朱开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