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81民初938号 原告:***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6907982070,住所地在仪征市***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女,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璟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房屋屋面重做**款171000元及利息(以17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5日,我司与仪征市**镇利民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利民村委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利民村委会将利民村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工程(二期)三标段发包给我司施工。2012年3月2日,我司与***签订《仪征陈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施工,双方之间实为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据内部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照图纸和施工规范要求施工,配备专职质检员,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程合格验收交付,工程施工及用户使用中如发生和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由***承担。然而,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利民村委会起诉我司要求对部分工程进行重做**,经仪征法院(2018)苏1081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我司对承建的利民苑农民集中区建设工程二期一标段、三标段工程房屋屋面按合同约定予以重做、**(檩条上铺2cm厚木板、木板上铺0.2cm厚油毡,油毡上钉挂瓦条,上盖水泥瓦,颜色由利民村委会指定)。后我司依照该判决书进行了重做**,产生费用171000元,***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已去世,四被告作为其继承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共同辩称,1、***因病已于2015年8月3日去世,四被告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现**、**、**均放弃继承,对***的债务依法不负有偿还责任,***已将继承遗产用于清偿***生前所欠的借款、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债务,现无遗产来清偿其他债务;2、***和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工程承包合同书》系***挂靠原告与利民村委会签订,***为利民苑农民集中区工程二期三标段实际施工人,《内部承包合同》印证了***与原告之间的挂靠关系,两份合同均系无效。对于发包人利民村委会的损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发包人有权选择其中一方或者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在利民村委会选择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情况下,原告无权依据无效合同的约定向***追偿;3、自然人死亡后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无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2012年底竣工交付、***2015年因病去世、案涉房屋2018年产生质量问题引起诉讼、原告2021年实际产生**房屋费用171000元。在***去世后相关房屋的**责任尚未产生,相关合同约定的义务尚未转换为***的民事责任(债务)就因其死亡而消灭,故***死亡之时其对利民村委会并不负有任何债务,其继承人也无需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清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仪征陈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2018)苏1081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书、结算协议等证据,被告提交的户口注销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可以证实:2011年12月15日,利民村委会作为甲方、仪征陈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镇利民村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工程(二期)三标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该合同乙方签名处有“代***”字样。 2012年3月2日,仪征陈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仪征陈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镇利民村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工程(二期)三标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 仪征陈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成立,2013年12月3日变更名称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涉工程完工交利民村委会后,村民在居住使用后,部分房屋坍塌,出现漏雨现象,利民村委会诉至仪征市人民法院,经(2018)苏1081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华璟公司应对其承建的仪征市**镇利民村利民苑农民集中区建设工程二期一标段、三标段工程房屋按合同约定予以重做、**(檩条上铺2cm厚木板、木板上铺0.2cm厚油毡,油毡上钉挂瓦条,上盖水泥瓦,颜色由利民村委会指定)。 2021年1月12日,华璟公司作为甲方、利民村委会作为乙方达成结算协议,结算协议载明:据2018年8月22日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8)苏1081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方对其承建的位于仪征市**镇利民村利民苑农民集中区建设工程二期三标段工程房屋屋面按合同约定予以重做、**(檩条上铺2cm厚木板、木板上铺0.2cm厚油毡,油毡上钉挂瓦条,上盖水泥瓦,颜色由利民村委会指定)。甲方依据判决,2020年1月3日出具委托书,委托乙方对仪征市**镇利民村利民苑农民集中区建设工程二期三标段工程房屋屋面重做、**(十八户住户),每户重做、**价格为9500元,合计重做、**价为171000元,房屋屋面重做、**完成,乙方开具收据,甲方支付房屋屋面重做、**款。2021年2月8日,华璟公司向利民村委会支付171000元。 另查明,***于2015年8月3日死亡,四被告庭审中自认其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 2022年4月19日,利民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以华璟公司实际承包人名义在我村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工程款为4248844.37元,其以个人名义实际拿到的工程款为3362600元,因***去世,剩余工程款886244.37元已由其儿子**取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中,结合《工程承包合同书》,《仪征陈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利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庭审中原、被告的自认,华璟公司与***之间为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且发包方利民村委会明确知晓,故《工程承包合同书》,《仪征陈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均属无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具体到本案中,华璟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承担对利民村委会的连带责任后,可就超出其责任份额部分向***进行追偿,华璟公司将其资质借用给无相应专业承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具有选任不当的过错,且未能对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未尽到管理职责,***明知自己不具备施工资质仍承包工程,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质量负有主要直接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华璟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为30%、70%,***应给付华璟公司119700(171000元×70%)并支付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已死亡,其生前个人所负有的债务并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将作为生前所负担债务的责任财产,被告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抗辩**、**、**均放弃继承,***已将继承遗产用于清偿***生前所欠的借款、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债务,现无遗产来清偿其他债务。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现华璟公司举证***留有工程款,被告亦自认***另留有相关房屋,被告认为***遗产已全部处理完毕,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相关案外人证明均系相同时间、相同纸张、相近笔迹形成,本院不予采信,同理,**、**、**放弃继承的声明均形成于本案诉讼期间,现亦无证据证明***的全部遗产已处理至***名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死亡时对利民村委会并不负有任何债务,其继承人也无需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清偿。本院认为,(2018)苏1081民初1270号判决书载明未发现案涉工程存在验收合格、竣工交付的相关资料,即***对利民村委会重做、**之债务自始即已存在,华璟公司向利民村委会支付171000元仅为该债务的履行形式,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认可。综上,***、**、**、**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华璟公司119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9700并支付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190元,由原告***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7元,被告***、**、**、**负担363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建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昊 书 记 员  陈睿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