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罗彪、陆娟等追偿权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3执复1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1975年9月2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卓城锂,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城法院)(2019)苏1302执异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宿城法院查明,江苏建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方公司)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2015)宿城商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方公司偿还1257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5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未履行义务,建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已给付18000元,**、**一次性给付建方公司13万元,2018年7月5日前给付11万元。自**工资中扣留2万元,如不足2万元,建方公司自愿放弃余款。宿城法院2018年7月13日提取被执行人**工资8936.34元。
另查明,建方公司在宿城法院尚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即(2015)宿城执字第0216号牛保标申请执行**、建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宿城法院执行到位的**工资8936.34元,用于清偿建方公司在牛保标案件中的债务。
宿城法院认为,建方公司在宿城法院既有作为权利人的案件,也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根据作为权利人案件中的总体标的数额,结合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宿城法院认为,协议的内容是**、**履行义务总数是13万,分两次付清,首付11万元,余款2万元,通过执行**的工资予以实现。由于在和解过程中,对于**截止2018年7月4日工资数额未予确定,造成对**工资数额预估不准,产生误解。另外,建方公司在本案中放弃自己的权利,势必影响并损害另案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因此,其放弃权利的行为无效。其在本次执行异议中,要求继续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继续执行。
宿城法院裁定:撤销(2018)苏1302执恢830号结案通知书,恢复执行。
**、**向本院复议认为:1.**、**与建方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在法院执行人员的主持下签订,应当产生法律效力并予以执行。2.如果恢复执行也应当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未获清偿的工资部分。请求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执异9号裁定。
本院认为,**、**与建方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对**工资扣留的截止时间无约定,虽然约定了扣留上限为2万元,但亦会导致待扣留的2万元以下工资数额无法确定,最终导致和解协议无法予以执行。另外,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是履行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本身并未扩大**、**的责任范围,对其权益并未造成损害。相反,建方公司在宿城法院既有作为权利人的案件,也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如建方公司在本案中不当放弃自己的权利,势必影响并损害另案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不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
综上,宿城法院(2019)苏1302执异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执异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淮成
审判员  仲召虎
审判员  陈 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