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16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志,宿迁市宿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建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义务商贸城A9-1006号。
法定代表人:卓起永,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建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终3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建方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就同一工程分别向罗彪及***收取两笔保证金。建方公司应当对***履行返还义务。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涉工程的合同订立中,由罗彪代表宿迁市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建方公司)与宿迁市宿豫区王官集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证书。罗彪因借用建方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需向建方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及招标市场服务费150000元,其中履约保证金为105000元。一、二审中,***均认可案涉工程是由其与罗彪合伙。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建方公司已将履约保证金105000元退还罗彪。罗彪及***均认可建方公司返还保证金的事实。***主张的保证金与罗彪收到的保证金系同一工程项目中的同一笔保证金,故建方公司再无返还义务。***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与罗彪在合伙承接该项目中分别向建方公司缴纳两笔保证金的主张,其申请再审认为建方公司就案涉工程分别向罗彪与***收取两笔保证金,亦没有证据证实。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 孙
审判员 成荣海
审判员 韩文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