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47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11月30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建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义乌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卓起永,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女,汉族,1975年9月2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建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方公司),一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终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向法院提供了建方公司恶意截留王朱路、王林路三次工程款87.86万元的证据,但原审法院均没有采信。2.二审法院对**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不予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两份关于江苏兴洲建设有限公司向建方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卓亮钢打款的银行通知单、电子银行回单对本案有重大影响,二审法院未予质证,对**的申请未予调查即作出判决,未充分保护**的合法权利。综上,建方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建方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复查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城区法院)暂存款收据一份,载明法院扣划建方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25700元;
证据2.2014年1月7日,江苏兴洲建设有限公司向卓亮钢打款417600元的客户借记通知单一份,打款用途记载为王官集至王林路;
证据3.2014年1月27日,建方公司出具给宿城区王官集镇政府的承诺书一份,建方公司承诺本次支付的王官集至王朱路工程款用于农民工工资专项发放,在该证据落款处,另记载“王官集政府付王朱路工程款20万元”;
证据4.2014年9月6日,周保树向卓亮钢打款26万元的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该电子回单附言部分记载“付王林路工程款”。
以上证据共同的证明目的:建方公司在2014年1月7日、1月27日、9月6日分三次领取属于**的工程款合计八十余万元,故法院扣划建方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25700元实为**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证据1在本案一审中已提供,本案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法院认证意见。证据2、3、4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内容是案外人向建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以及建方公司就某笔工程款用途出具给政府部门的承诺书,并不能证明宿城区法院就徐宏强案件从建方公司扣划的款项系**所有,故本院对证据2、3、4不予采信。
复查期间,本院经查阅(2014)宿城执字第2676号一案相关材料,查明以下事实:
1.2014年6月30日,宿城区法院作出(2013)宿城商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徐宏强给付货款3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建方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履行后向**追偿。
2.2015年2月3日,宿城区法院作出(2014)宿城执字第26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建方公司、**银行存款375000元。
3.2015年5月13日,王官集会计核算中心向宿城法院交款302000元;2015年5月25日,宿城区法院将该款项拨付申请执行人徐宏强。2015年9月9日,宿城区法院扣划建方公司账户125700元;2015年9月12日,宿城区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徐宏强拨付该笔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查明事实,宿城区法院为执行(2013)宿城商初字第1164号判决扣划了担保人建方公司账户125700元并已支付给该案申请执行人徐宏强,故建方公司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主张建方公司截留其工程款,宿城区法院扣划的款项应归其所有。本院认为,货币为种类物,上述款项存放于建方公司账户内,应当认定为建方公司财产,**认为上述款项归其所有须承担证明责任。即便依**主张,其与建方公司之间为工程挂靠关系,这一事实也并不能阻却建方公司的本案诉请。针对**二审所主张的行使抵销权,从目前证据来看,欠缺直接证据证明其对建方公司享有明确的到期债权,**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二审法院的裁判并无不当。如**确有证据证明建方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亚男
审判员 王天红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