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建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陆娟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302执异10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义乌国际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卓起永,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陆娟,女,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宿迁,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方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提出异议称:建方公司替我垫付的钱实际上是我自己的工程款,法院判决错误,本案属于建方公司虚假诉讼,要求终止本案的执行。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建方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宿城商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陆娟向建方公司偿还1257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陆娟承担。
因被执行人**、陆娟未按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建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1302执3243号。
同时查明,被执行人**与陆娟于2004年10月15日结婚,2017年8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异议人**以本案系建方公司虚假诉讼为由,对本案判决不服,应当依法申请再审。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朱雪芹
审判员  丁桂林
审判员  梁苏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