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302执异104号
异议人:**,男,35岁,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执行人:江苏建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义乌商贸城A9-1006号。
法定代表人:卓起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建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称: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我与***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申请执行人***拒绝按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要求终止对本院(2014)宿城执字第2500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对案外人陆娟所有的金陵名府6-1-302室、新宿中花园9栋2单元601室房屋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建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宿城商初字第05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85990元;被执行人建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建方公司负担。
因**、建方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案号为(2014)宿城执字第2500号。
2015年7月2日,案外人陆娟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金陵名府6-1-302室的房屋作为执行担保物为以**为被执行人的四件执行案件提供担保。四件执行案件分别为(2014)宿城执字第2500号、(2014)宿城执字第2678号、(2015)宿城执字第0216号、(2015)宿城执字第1045号。
因被执行人**未按还款计划履行义务,本院依法作出(2014)宿城执字第2500-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陆娟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金陵名府6-1-302室的房屋的房屋进行查封、评估、拍卖。
同时查明,异议人**与陆娟于2004年10月15日结婚,2017年8月18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陆娟自愿以其所有的金陵名府6-1-302室的房屋为被执行人**为的四件执行案件提供担保,保证被执行人**按期履行四件执行案件的全部义务。在被执行人**未按期限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追加陆娟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金陵名府6-1-302室的房屋予以执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朱雪芹
审判员 丁桂林
审判员 梁苏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