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建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3执复6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执行人:江苏建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义乌国际商贸城A9-1006号。
法定代表人:卓起永,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因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江苏建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执异10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与**、建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宿城商初字第05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支付***货款185990元;建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建方公司负担。因**、建方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宿城执字第2500号。2015年7月2日,案外人陆娟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金陵名府6-1-302室的房屋作为执行担保物为以**为被执行人的四件执行案件提供担保。四件执行案件分别为(2014)宿城执字第2500号、(2014)宿城执字第2678号、(2015)宿城执字第0216号、(2015)宿城执字第1045号。因**未按还款计划履行义务,该院依法作出(2014)宿城执字第2500-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陆娟为被执行人,并对金陵名府6-1-302室的房屋的房屋进行查封、评估、拍卖。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另查明,**与陆娟于2004年10月15日结婚,2017年8月18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陆娟自愿以其所有的金陵名府6-1-302室的房屋为被执行人**的四件执行案件提供担保,保证被执行人**按期履行四件执行案件的全部义务。在被执行人**未按期限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该院依法追加陆娟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金陵名府6-1-302室的房屋予以执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
**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的异议请求。
***称,我申请执行**、建方公司一案,已强制执行完毕,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与**、建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1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结案通知书,载明已执行到位19万元,其中本金185990元,诉讼费4010元,该案已强制执行完毕,已作结案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本案中,陆娟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四件执行案件提供担保,后因**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陆娟为被执行人并执行陆娟提供担保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要求停止追加陆娟为被执行人,并解除对陆娟提供担保的房产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执异10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淮成
审判员  吴军良
审判员  陈 鹏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海燕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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