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建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3执复6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义乌国际商贸城A9-1006号。
法定代表人:卓起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成锂,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女,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复议申请人**因与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方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执异10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建方公司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宿城商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判令**、**向建方公司偿还1257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承担。
因**、**未按生效民事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建方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苏1302执3243号。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另查明,**与**于2004年10月15日结婚,2017年8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以本案系建方公司虚假诉讼为由,对本案判决不服,应当依法申请再审。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
**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1.**与建方公司均同意从属于**的工程款中进行冲抵扣除,但宿城区法院却执行**的工资;2.判决**承担清偿义务与事实不符,**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建方公司称,建方公司为**垫付125700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但目前仅执行到位5700元,**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称,**在外做工程所负债务我不清楚,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异议人**的异议和复议请求均为要求终止对(2015)宿城商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并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错误。该异议请求并非系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而是对执行依据即生效裁判的正确与否提出质疑,故该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如认为执行依据确有错误,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向相关法院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执异10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淮成
审判员  吴军良
审判员  陈 鹏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海燕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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