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民终3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起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亮钢(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江苏建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方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招投标开始是建方公司项目部马强中标的,后经陈春介绍,罗某与建方公司洽谈,建方公司以实际投标成本等多项综合费用合计150000元转给罗某。涉案工程实际负责人不是***而是罗某。招投标保证金105000元是罗某交的,应该是到银行办理电汇或转账给宿豫区招标办的,并由罗某保管保证金票据。2014年4月14日,罗某将保证金票据交给公司办理退还手续。2014年4月16日,建方公司已将涉案保证金退还工程实际负责人罗某。关于***持有的收据不是真实收据,陈春只是涉案工程的技术员,并未投资。建方公司不可能出具收据给***和陈春。陈春与建方公司原法人代表卓亮钢是熟人,公司印章多数是陈春乘机私自加盖。公司出具收据通常是用格式收据,手写后并有经办人签字另加盖财务章,***提供的收据不是该情况,应为虚假。另,***在涉案工程验收结束之初并未索要保证金,只是询问建方公司涉案工程款是否被罗某拿清。
***辩称,***和罗某是合伙的,保证金是***和罗某、陈春一起去交的,交的是现金。***拿出来8万元,陈春拿出来7万元,陈春是帮罗某交的,钱是在卓亮钢的办公室交的。***提供的收据是真实、有效的,收据是建方公司周莉会计出具的,周会计是卓亮钢的儿媳。在2013年7月25日中午周会计带着***到工商银行现金转账105000元到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账户上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建方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宿迁市宿豫区王朱公交线道路拓宽工程由宿迁市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天地公司)中标。2013年7月25日,***及案外人陈春向新天地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及招标市场服务费150000元,其中履约保证金为105000元,交至宿迁市宿豫区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新天地公司向***及陈春出具收据一份,称:今收到陈春(身份证号:、用洲(身份证号:)宿豫区王朱公交线道路拓宽工程履约保证金及招标市场服务费合计150000元。
2013年8月20日,新天地公司与宿迁市宿豫区王官集镇人民政府正式签订王朱公交线道路拓宽工程施工合同。
2015年7月30日,案外人陈春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我与***修宿豫区王朱公交线道路拓宽工程,在招投标时交于公司履约保证金及招标服务费合计150000元,现该工程已验收结束,我与***账已结清,该笔账由***领取。后***向新天地公司索要履约保证金未果,因而成讼。
新天地公司于2013年申请更名登记,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7月18日发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名称由宿迁市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建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凭此通知书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该工程完工后,建方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向宿迁市宿豫区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申请退付履约保证金105000元。2014年4月14日,宿迁市宿豫区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将履约保证金105000元退付给建方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工程完工后,宿迁市宿豫区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已将履约保证金105000元退付给建方公司,建方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将该保证金予以退还。建方公司出具的收据由***持有,收据明确表明:收到***及陈春的履约保证金;陈春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证明,其与***之间的账已结清,此款由***领取。故建方公司应当向***退还履约保证金105000元。至于***与陈春、罗某之间的关系,应按照他们之间的约定,另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江苏建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履约保证金105000元。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江苏建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建方公司二审提交证人曹某、罗某、牛某证言及新天地公司与王官集镇政府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新天地公司与王官集镇政府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王官集镇人民政府向建方公司出具的函原件一份、罗某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工程款收据原件一份、罗某于2014年4月16日向建方公司出具的105000元保证金收条原件一份、罗某于2014年9月6日向建方公司出具的关于农民工资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是由罗某实际负责施工,涉案款项由罗某交纳并领回,105000元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质证称对曹某证言、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王官集镇政府出具的函、罗某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收据认可;对罗某证言中关于交付150000元费用情况、牛某证言、罗某于2014年9月6日的承诺书及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收据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建方公司举证及***质证情况,能够认定罗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罗某已领回涉案保证金105000元。关于***一审提交的署名陈春落款2015年7月30日的证明及二审提交的署名陈春落款2016年11月20日的情况说明,建方公司不予认可,且陈春亦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罗某因借用建方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需向建方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及招标市场服务费150000元,其中履约保证金为105000元。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建方公司已将履约保证金105000元退还罗某。***主张其与罗某是合伙关系,履约保证金是其交付,建方公司应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一、二审均陈述与罗某是合伙关系;其一审提供的证人蔡某出庭称和***一起交涉案款项时,***曾告知其涉案工程是***与罗某一起合伙的;结合***自认建方公司已将所有施工权利授权于罗某;故即使***缴纳了涉案款项,在建方公司已向罗某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依据其主张的合伙关系再次向建方公司索要履约保证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出现新证据,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6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亚非
审 判 员 陈泽环
代理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刘宗强
书 记 员 冯 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