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阳县**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235民初3892号 原告:云阳县**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高阳镇青树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60KA4Q2F。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32-1大有正街劳动局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06566067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阳县**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公司挖掘机租赁费61,632.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公司承包了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022年11月23日,**公司与**公司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公司租用**公司一台挖掘机(型号***220)施工。合同还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进退场费用的承担、租赁费用支付、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以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2023年4月2日,双方租赁关系结束。**公司现场施工员给**公司出具了《***挖机完工结算单》,并出具了《***项目-***挖机费对账明细》。**公司尚下欠**公司挖掘机租赁费61,632.16元。之后,**公司多次向**公司催收此款,**公司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拒绝支付。 **公司辩称,1.**公司不拖欠**公司租赁费61,632.16元,更未委托任何人员与**公司进行结算,**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结算单与**公司无关,无**公司**,结算单上签名的***、**长、***均无任何授权,春节左右结算后,**公司已将全部款项119,234.58元支付给了**公司。2.**公司在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系**,公司临时委派了**利去现场结算,**现场算了后报给公司支付,没有结算手续。3.**公司与**公司的费用,**公司根据**公司完成的内容已经付清,其中春节前付了一部分,春节后政府拨款后支付了剩余部分,**公司诉求的费用系**公司在春节后与**利之间达成的合同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挖掘机租赁合同,挖掘机结算单、挖掘机完工结算单、挖掘机费对账明细、转账回单、云阳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云阳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中**公司证人**利关于**利与**公司在春节后建立了口头租赁合同的证言,**公司未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利的其余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事实如下: 2022年**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挖掘机,项目名称:云阳县2022年度南溪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租赁型号:***220;租赁期限:2022年11月23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退场止;按小时付费,每有效作业一小时租赁费为:挖掘机(***220)260元/每小时,如有破碎时间加50元/每小时,挖掘机油费由甲方垫付;有效工作时间由甲乙双方指定工作人员确认后,经甲方签字为准,此费用包含司机的工资和其他一切费用(该租赁费用包含挖掘机油费,乙方油料到工地后,甲方协助加入挖掘机);挖掘机自进场之日起在甲方完成总进度工程量的50%时,支付乙方挖掘机完成工程量的80%(注:年底付挖掘机工程款的80%),甲方完成总进度工程量的100%时,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整体完工并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乙方剩余全部费用,支付时,乙方需开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如需开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负责支付发票的票面税额(注:挖掘机按甲方要求转场时,挖掘机使用时间150小时内转场费用由甲方支付,超过150小时,由乙方负责);租赁机械设备入场时需经甲方同意,否则视为无偿提供给甲方使用,不予支付该笔费用(此合同如有与本条相冲突的,以此条为准);租金结算:根据甲方工程整体完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全部费用,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资金利息。 2023年1月10日,**公司挖掘机负责人***与案外人**长、***进行了结算,双方在《***挖机结算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结算单记载:2022年11月24日至2023年1月8日总费用为72,150元,扣除油费30,989.20元后,按80%计金额32,928.64元,注:余款20%。 2023年1月10日,**公司挖掘机负责人**和与案外人**长、***进行了结算,双方在《**和挖机结算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结算单记载:2022年11月22日至2023年1月5日总费用为47,970元+58,400元,扣除油费17,237.57元后,按80%计金额71,305.94元,注:余款20%。 2023年1月19日,**公司支付了**公司104,234.58元。2023年2月1日,案外人***支付了**公司案涉项目挖掘机燃油费20,000元。2023年3月6日,**公司支付了**公司15,000元。 2023年4月2日,**公司挖掘机负责人***与案外人**长、***进行了结算,双方在《***挖机完工结算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结算单记载:2023年1月31日至2023年4月1日总费用为88,400元,扣除预支油费35,000元,金额53,400元,注:2022.11.24-2023.1.5余款20%金额8232.16元未付。 2023年4月7日,**公司挖掘机负责人***与案外人***进行了对账,双方在《***项目-***挖机对账明细》上签字进行了确认。该对账明细记载:开票公司**公司,实际产生应付金额72,150、88,400,合计160,550;已扣款金额30,989.20;已付金额32,928.64(2023.1.19**支付)、20,000(2023.2.1***共管卡付给富晶公司柴油费)、15,000(2023.3.6**支付柴油费),合计67,928.64;应付余额61,632.16;按90%付款144,495,按90%还须付款和按90%开票45,577.16;备注2023.4.7**利电话按合同办。 另查明,**利系**公司委派的案涉项目的现场结算人员,**长、***系**利协调的案涉项目的现场人员,***系**利协调的案涉项目的财务人员。**公司的挖掘机在案涉项目进场后中途未退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辩称租赁费已经结清,不认可结算单上项目方签字的**长、***系该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也不认可对账单上签字的***系该公司项目财务人员,三人无公司授权,但该三人均系**利安排,而**利又系**公司委派的该项目的现场结算人员,该三人的工作系受**利的指派;同时,**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给**公司的租赁费104,234.58元与2023年1月10日**长、***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和结算单两张单据记载的应付金额的总和完全吻合,**公司按照该两份结算单的金额付款,即认可**长、***的结算行为,**长、***在案涉项目上签字的结算单,均应认定为代表**公司作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节后的租赁系**公司与**利个人达成的口头合同,与**公司无关,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2023年4月2日的完工结算单与2023年4月7日的对账单结合,能够证实**公司于2023年3月6日预支了**公司挖掘机油费(租赁费)15,000元,即此时双方租赁合同尚在履行。2023年4月2日的完工结算单记载了2023年1月31日至2023年4月1日的费用,还记载了2022年11月24日至2023年1月5日的费用(2023年1月10日结算单的费用)余款20%金额8232.16元未付,**公司的挖掘机在案涉项目上作业至完工,中途一直未退场,该结算单系对案涉项目整个租赁期结束后的完工结算,该结算单仍然系**长、***签字确认,该结算单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租金。本院根据双方2023年4月2日的完工结算单及2023年4月7日的对账单,确认**公司未支付的租金为61,632.16元。对**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租金61,632.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云阳县**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1,63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