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9422号
原告: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城盘龙桥。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隆,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刘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凤,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郑志凤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66972元,诉讼费776元,合计677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告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承建的位于隆德县西环路东侧的隆德县南风嘉园B区建设项目批二标段承保,原告所投险种为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2013版)和国寿附加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保险费84550.43元,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该工程在施工建筑中,民工柳小红于2015年7月10日11时许在该工地12楼楼顶砌砖时,因脚下的凳子不稳滑倒受伤,经诊断柳小红伤情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并脱位,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柳小红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柳小红对鉴定结果不服,向西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原告赔偿107250.66元,被隆德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6972元,诉讼费776元,合计67748元。接到判决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辩称,诉争的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不是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2015)隆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宁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虽真实,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结案通知书、证人证言可以相互结合,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真实、合法,系双方合同的构成内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3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投保的项目工程为隆德县南风嘉园B区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总造价为5328.7413万元,施工期间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投保人资料处显示,投保单位为宁夏隆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业类别为建筑类,员工总数为500人,投保人数500人,被保险人资料处选择为无清单。在受益人资料处显示:1、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意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2、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3、投保人在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为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4、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我公司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要约内容为:主险险种名称为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总保险费为79931.12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附加险险种为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元,总保险费为21314.97元,保险期间同主保险期间。给付约定:险种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为80%。保险金额合计为520000元,指定生效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保险费合计为101246.09元,交费方式为银行交款单。并约定争议处理方式为诉讼方式。原告在投保人处加盖印章,且原告公司经办人王兴旺在投保人或授权人处签字确认。
2015年4月15日,原告又购买被告公司保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伤害保险投保单”,投保项目工程为隆德县南风嘉园B区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总造价为2253.601634万元。施工期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投保人资料处显示,投保单位为宁夏隆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业类别为建筑类,员工总数为200人,投保人数200人,被保险人资料处选择为无清单。在受益人资料处显示:1、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意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2、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3、投保人在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为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4、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我公司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投保主险种为“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总保险金额为22536.02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附加险险种为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元,总保险费为9014.41元,保险期间同主保险期间。给付约定:险种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保险金额合计为520000元,指定生效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保险费合计为31550.43元,交费方式为银行交款单。并约定争议处理方式为诉讼方式。原告在投保人处加盖印章,且原告公司经办人王兴旺在投保人或授权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22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二张,载明分别收到原告交来101246.09元、31550.43元保险费。
2015年6月,案外人柳小红受雇于王军在原告分公司隆华第一份公司承建的隆德县南风嘉园小区二期B区工地上从事土建工作,在该小区12号楼六楼砌砖时,因脚下的凳子不稳滑到,至其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并脱位。柳小红因其受伤将王军、原告及其第一分公司一并诉至宁夏隆德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7250.66元并支付诉讼费用。该案经审理后作出(2015)隆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军及原告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柳小红各项赔偿金66972元。案件受理费中有776元由原告及王军负担。该案生效后,柳小红获得了全案赔偿款66972元,在本案庭审中,柳小红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表示其收到了上述赔偿款,保险理赔的事项应由原告主张。现原、被告因保险理赔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中国人寿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投保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柳小红应认定为保险合同被保险人。首先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显示涉案工程标段投保人数为200人,无被保险人资料,投保人可以指定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范围应为在该工地从事施工、管理的200人。其次,保险条款第二条虽规定“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本保险,投保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但由于实践中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关系的特殊性,仅将被保险人认定为与施工企业具有劳动关系的员工与实践不符,且无法保护投保人利益。本案中柳小红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本案中被保险人柳小红已从原告处获得赔偿,其在庭审中同意由原告主张保险理赔事宜,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保险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柳小红案件中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为6697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776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66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芳
人民陪审员 何生芳
人民陪审员 高 玲
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 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