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

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与宁夏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宁0423执414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盘龙桥。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城人民路西。
法定代表人:包跃华,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由被告被执行人宁夏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申请执行人宁夏隆华建筑贡献有限公司工程款4222560.4元,并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该工程款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058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25000元由被告宁夏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按期履行。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以(2017)宁0423执41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隆德县312国道北侧工业园区厂区内,房产证号为隆房权证第021531、051232号面积为8639.76平方米的2#、3#厂房,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隆国用(2013)第60012号面积为9327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对以上财产进行了公开网络拍卖,一拍、二拍均流拍。现依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以上财产进行变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变卖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所有的隆德县312国道北侧工业园区厂区内,房产证号为隆房权证第021531、051232号面积为8639.76平方米的2#、3#厂房,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隆国用(2013)第60012号面积为9327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志凯
审判员  温振和
审判员  张列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