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

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宁0423民初1403号

原告: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城盘龙桥。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人寿大厦。

负责人:刘霞,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为原告承建的隆德县南凤嘉园B区建设项目二标段承保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国寿附加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保险费。2015年7月10日11时许,该工地建筑工人柳小红受伤,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等66972元,支付诉讼费77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其赔偿医疗费等共计67748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非一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故本案中没有”保险标的物”。被告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住所地在银川市金凤区,故本案只有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本案中不存在保险标的物,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艳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邵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