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宁04执27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宁夏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
法定代表人包跃华,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2015)固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宁夏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位于隆德县辖区,为便于执行,提高工作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隆德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爱祖
审判员 段克宏
审判员 韩飞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蒲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