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宁民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
法定代表人:包跃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夏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7元,减半收取3358.5元,由上诉人宁夏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荣华
代理审判员 周国贵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丹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