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

***与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隆德县金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固民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宁夏隆德县。
被上诉人隆德县金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德县。
法定代表人:刘加勤,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德县。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经理。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彤
审 判 员  马晓红
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