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

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与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4583号
原告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隆德县。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德志,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
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海,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进仁,男,生于1980年3月2日,回族,大学文化,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永虎,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清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志,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马进仁、马永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和原原州区移民办公室(以下简称移民办,后与被告合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移民办将位于头营镇泉港村移民建设工程所有零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后经双方核算,包括排水渠工程款共计为814947.00元。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移民办一直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8149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生态移民安置区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具体施工的事实;
2.二营移民安置点民工清单(复印件)4张,证明附属工程中零工工程款为703347.00元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原件在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卷中),证明零工工程属实;零工工程款项为703347.00元;排水渠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
4.证人穆某某、郭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零工工程款为703347.00元的事实;排水渠工程造价及被告未支付的事实。
5.工程量签证单两张,证明原告修建的排水渠工程造价为83146.92元;排水渠被雨水冲毁后,原告重新维修30米,造价为4752.00元的事实。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辩称,原告诉请的零工工程被告予以认可,但对排水工程如原告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也予以认可,否则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上列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因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和原原州区移民办公室(以下简称移民办,后与被告合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移民办将位于头营镇泉港村移民建设工程所有零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核算,被告拖欠原告零工工程款703347.00元,拖欠排水渠工程款87898.92元,共计拖欠工程款791245.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给付为由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经核算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应以无钱给付为由推拖至今。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认可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其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1245.92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74.50元(原告预交11949.00元),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