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

***与**、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423民初1130号
原告:***,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频,宁夏侨之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城盘龙桥。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系该公司经理。未出庭。
原告***诉被告**、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频、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35027元及利息2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被告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隆德县卫生局村镇卫生室工程时,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其中九个村的卫生室工程转包给了我。2012年10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每个卫生室面积为80平方米,价格为10万元,工程总造价为90万元。2013年6月中旬工程完工,2013年9月中旬验收合格后,被告**先后给付工程款764973元,剩余工程款135027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我借用被告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了隆德县卫生局村镇卫生室工程,共修建19个村的卫生室。我将其中9个村的卫生室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我已向原告给付了全部工程款,但原告一直未将完税发票给我,因此,我不同意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被告**借用被告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了隆德县卫生局村镇卫生室工程。2012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将其中9个村的卫生室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每个卫生室的工程价款为10万元,总价款为90万元。2013年6月中旬工程完工,2013年9月中旬工程经验收合格。2012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7600元,其中用建筑材料折抵工程款87600元。2013年至2014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7373元,其中用建筑材料折抵工程款147373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49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合同书》、清单,被告提供的欠条、收条、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自认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谁给付及给付的具体数额;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法有据。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谁给付,被告**借用被告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资质实际承揽上述工程并进行施工,因被告**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其借用被告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建隆德县卫生局村镇卫生室工程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向个人违法出借资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应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中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由于被告**向原告转包的工程的总工程款为90万元,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764973元,剩余135027元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是否支付工程款及支付多少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仅为359630元,低于原告自认的数额。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以其自认的数额为准,即为135027元。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约定剩余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付清,因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9月中旬验收合格,因此对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以工程验收合格日为起算点,即为2013年9月20日。对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原、被告虽没有明确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502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该工程款自2013年9月20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由被告宁夏隆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计17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甫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楠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