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亚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亚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森淼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03民初771号 原告:***市亚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港城创业基地17栋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76024686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森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山海关区秦山东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3308465189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市亚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森淼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320289元并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山海关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山海***啤酒厂配电改造工程交付原告进行施工,同时约定了开、竣工日期及付款方式,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388000元,被告除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一笔100000元后施工中被告又增加了配电室增容增量工程价格为32289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剩余工程款,期间原告就此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不予支付,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状已经自认其截止到2015年4月17日只收到10万元;2、目前原告承诺的负责合同工程设施设备的一切验收工程并未完成;3、双方约定验收由原告全权负责,由于原告没有完成验收工作,原告也没有将该部分设备设施交付被告使用,因此被告至今未能使用该部分设施设备。综上,原告仅仅凭借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在未履行完成设备设施验收情况下,答辩人不具备使用条件,而原告单方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甲方)***森淼商贸有限公司与(乙方)***市亚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一、工程承包概况:1、工程名称:春雪啤酒厂配电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山海关。3、工程范围:3.1更换5面高压柜;3.2安装1台630kVA变压器;3.3高压柜及变压器调试。二、工期:1、开、竣工日期:具备施工条件后70日内竣工。2、如遇下列情况,经甲方现场代表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并用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2.1甲方在合同规定开工日期前未能提供施工场地,道路而影响施工。2.2因变更及其它与施工密切相关因素而延误工期的。2.3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而延误工期。三、材料设备供应本工程所需设备由乙方负责采购,所购设备材料应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及行业现行标准。四、承包及拨款方式:本合同签订金额为388000元整,开工前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拨付工程总价的30%共计116400元整,主要设备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拨付工程总价的50%共计194000元整(大写:壹拾玖万肆仟元整)。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送电前,拨付工程余款77600元整(大写:柒万柒仟***整)。五、甲方责任1、按合同规定及时给乙方拨款,如工程款逾期未交除收取本金外,每日按未付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2、负责协调现场相关配合工作。3、负责协调施工场地占地事宜。六、乙方责任:1、按行业标准完成本工程施工、按时竣工。2、负责做好竣工资料整理工作,并一式二份交于甲方。3、乙方负责竣工验收前的一切成品保护工作,因乙方施工造成的损坏,乙方负责无偿保修,保修期一年(人为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除外)。4、乙方负责该配电工程的验收、送电,承担由此产生一切费用,若因乙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正式送电,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原告为证明其已经完成设备验收义务,向本院提交《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验收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验收单载明:申请类别:高压增容,客户名称:***森淼商贸有限公司,联系人:***,用电地址:***市山海关区;由验收人员现场填写项目包括:线路电缆、备用电源、变压器、避雷器、继电保护、电容器、配电装置、接地网、自备电源、隐蔽工程质量、电气试验结果、消防器材、安全措施规章制度等均为合格。验收人处有***、***签名。验收总体结论:施工符合设计要求,施工选用材料符合设计要求,具备送电条件。验收结论处加盖***供电公司山海关客户服务分中心公章。注明告知事项:验收通过后,客户须报送的资料如下:1结清相关业务费用;2签订《供用电合同》及相关协议;3办理受电装置接入系统运行的相关手续。 因以上验收单系复印件,原告申请验收人员***出庭作证,*****:因通过验收后,如六个月不再进行下一步送电流程就认定当事人放弃,如果工程进行正常验收并投入使用是可以有正常完整的资料。现场不是用交流电调试的而是用试验设备调试的,通过这些试电设备证明设备完好可以运行。另被告方验收现场人员***出庭**:当时***在森淼公司负责基建,用电工程应该是经过验收了。验收是国家电网负责的,验收的时候对相关设备都调试好的,验收结果记不清了,时间太久了。 原告为证明其配电室增容增量工程,另提交原告制作的《建设工程预算书》,证明***春雪啤酒厂配电室增容工程-增量工程造价为32289元,含设备连接、人工费、耗材等。原告主张的上述增量部分照片显示被告现已使用,5面高压柜、变压器等未接入电路,并未用于正式送电。 2015年4月17日,被告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13×××52)向原告名下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市亚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森淼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双方已经过验收,被告应当支付价款,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388000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28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验收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另主张配电工程增项,因双方施工合同未约定增项内容,且《施工合同书》为固定价款结算方式,若有增项应以双方洽商记录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增加32289元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森淼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市亚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88000元并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市亚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4元,减半收取计3052元,由被告负担2744元,原告负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