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20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葫芦岛市荣盛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民安街25号楼2单元103。
法定代表人:贺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力,辽宁卢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杰,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锡伯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再审申请人葫芦岛市荣盛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3民终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事实不清,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本案涉及的合同是***、***签订的《通讯管网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施工地点为北票农业园宝国老、北塔子,但是北票市人民法院现场勘测的地点却在北票市,宝国老、北塔子镇和六间房镇不是一个地点,两者相差40多公里。北票市人民法院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用来证明被申请人***施工的现场情况,但是根据现场笔录,***所谓的妻子“李琢”明确说,***指认的地点不在合同之内,今天勘测的地点在六间房镇,不在合同约定的宝国老镇和北塔子镇,宝国老镇和北塔镇距离六间房镇大约能有40多公里,两者完全不是一个地点。施工的地点应是宝国老镇,勘测笔录的地点与合同前后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且,勘测笔录中郭建鹏、郑利余,均没有指出具体的施工路段,现场也没有任何痕迹,法院提供的5张照片没有任何一张能看出有施工痕迹。(二)本案目前无法证实案涉工程存在,***也没有更不可能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权。***针对本案的虚假工程曾经两次提起诉讼,本案工程建设方是谁扑朔迷离,案涉工程项目是否存在法院均没有查清,是否有工程应该是本案审查的问题,如果工程项目不存在或者***没有取得工程项目,那么很大可能性***捏造项目骗取材料款保证金,本案根本就不涉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应该驳回***的起诉或或者诉讼请求。(三)本案存在多种“不正常”,在荣盛公司多次提及该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但一审法院并不重视,仍然以民事关系处理,并且在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审理上有很大的倾向性。一审法院在判决论述:“本案主要围绕《通讯管网施工协议书》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审理”,是否取得工程项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性。该论述没有任何依据。荣盛公司仅授权***在朝阳市辖区(龙城区等)招投标弱电管网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一条的规定,朝阳市辖区包括龙城区、双塔区等,不包括北票市,因此,北票市的建设项目不在荣盛公司授权范围内,该范围内项目与荣盛公司无关。荣盛公司没有成立过“项目部”,也没有刻制“荣盛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字样的印章,此枚印章出现在授权日期之前,可以判断该印章是其个人私刻,涉嫌私刻印章犯罪,不具有代表荣盛公司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的材料款也和荣盛公司无关,庭审中***称收到了材料款,但是并没有转账凭证,返还材料款的责任也与荣盛公司没有关系,该款项也不是工程款,一、二审法院判决荣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在(2020)辽1381民初1264号案件庭审中称就合同加盖项目章而不是公章问过***,***回复回公司后会补盖公章,据此可以看出,***明知合同未加盖公章不具备法律效力且不能代表公司,故在此情况下,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与荣盛公司无关,其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存在程序违法。(一)如果案涉工程没有取得,那么本案不应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如果本案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审理,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与***签订的盖有荣盛公司项目部假印章的合同也是无效的。***为自然人,没有资质承包工程,本案***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本案根据***的陈述,仅仅干了几天就不能干了,该工程就不能完成“竣工验收”,发包方才是竣工验收的主体,但发包方并没有验收该工程,并且事后的几年发现,该工程不存在验收的问题,因为工程基本上没有,根本不用验收,就是套钱、骗钱的一个形式,本案根本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本案***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二)***和***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荣盛公司提供了该委托书的原件,下方注明有“仅限于招投标字样”,法院应采信荣盛公司带有“仅限于招投标字样”的委托书原件的证明目的,并且从整体来看整个授权书授权的也是招投标事宜,并没有转包、发包、收款、买材料等权限,也不存在挂靠的情况。(三)本案朝阳市嘉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北票华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参与本次诉讼。本案工程的存在与否,是否存在发包,朝阳市嘉润公司、北票华源公司、***、***案件当事人均不出庭,本案案情很多情况不符合常理,非常可能产生虚假诉讼的情况,法院应让上述两个公司参与诉讼。(四)荣盛公司没有收取任何挂靠费用,从始至终都没有收到过任何一分钱,法院却判决其对所有几十万的工程款和材料款承担责任,明显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五)本案***没有出现过,关于传票的送达也是李琢所称代收的,但是李琢的身份并不确定,她与***之间的关系也不明确,无法确定***是否收到相关文书,因此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二百零七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或者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提交意见称,一、关于施工地点问题,因为施工方式、按长度计算结算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没有发生变化,所以我方同意荣盛公司受托人的要求,变更了施工地点。具体施工情况经法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的相关人员当场指认,出具勘验结论,合法有效。荣盛公司未按法院通知出人到场参加勘验,视为对***行为的默认,实际施工地点问题无需质疑。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问题。***看到荣盛公司受托人***拿到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荣盛公司给***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确信无疑后才与荣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地点经荣盛公司与我方的现场负责人郑利余、其他部门人员郭建鹏当场指认,足以说明工程真实存在。三、关于项目部印章问题。依据荣盛公司给***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在该项目的一切行为均视为代表荣盛公司,所产生的变更施工地点等一切后果应由荣盛公司负责。四、关于材料款问题。材料款是***垫付,没有实际使用,应依法予以返回。五、关于公章和项目章问题。加盖公章和项目章是荣盛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我方无关,不影响施工客观事实的存在和认定。六、本案已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请求驳回荣盛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归纳荣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与***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荣盛公司是否应与***共同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款、返还剩余材料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经原审法院查明,荣盛公司向***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未注明出具时间),内容为“荣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文荣授权***为我单位本次投标授权代理人,全权处理朝阳市辖区弱电通信管网改造工程施工服务采购项目投标活动及签订合同的一切事宜。该授权代理人作出的所有承诺说明,我单位均予以认可并承担全部责任。授权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2017年10月12日止。”落款处有荣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文荣签字并加盖荣盛公司公章。2016年11月14日,***以荣盛公司的名义与***签订《通讯管网工程施工协议书》。***主张其在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进行了施工,向***预交了5千米共计375,000元的材料费,并据此向***及荣盛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及返还多收的材料费。按照***指认,一审法院采用GPS测距,测得***施工的案涉工程长度约为2.326千米。荣盛公司虽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等事实存在异议,对工程量亦不予认可,但荣盛公司及***在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时,均不到场予以指认和对异议进行说明,又不提供施工图纸和相关的施工所要求的技术指标,也不申请对施工量进行鉴定,一、二审法院根据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判决荣盛公司与***共同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款、返还剩余材料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对此论理充分,本院不再赘述。荣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本院对荣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荣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葫芦岛市荣盛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樊少忠
审 判 员 禹政一
审 判 员 张怡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华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