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荣盛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葫芦岛市荣盛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民终2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荣盛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民安街**楼**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71420783D。
法定代表人:贺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慧,辽宁杨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江,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绥中滨海经济区**2-1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57426868X5。
法定代表人:李春芳,男,194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执行董事,,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1955年10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绥中东戴河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玲,女,1968年12月28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葫芦岛市荣盛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1481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葫芦岛市荣盛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慧,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江,原审第三人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李万玲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葫芦岛市荣盛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第7页第一段第10-16行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独立于《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且合法有效名校缺乏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无权取得涉案的两套商品房和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等手续。本案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为保证工程款的支付,依据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协议》而签订的合同,性质是当事人在履行期限界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45条的规定,以物抵债协议作为原债权债务的担保并不具有独立性,单独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协议》,案涉的两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手续,仅为第三人预付工程款的手续,因该工程上诉人未完成施工,双方也未实际结算并交付房屋,故虽然《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中的商品房写在被上诉人**的名下,但因**未支付任何购房款,其主张存在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因其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与待证明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而不能成立,而且**也并非公司股东,当时**也未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文荣结婚,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取得案涉的商品房并占有相关手续。二、本案中如案涉的两套商品房系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对被上诉人的赠与,那么上诉人有权撤销该赠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5条及186条第1款的规定,赠与合同原则上是实践性合同,所以一般赠与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有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表示的一致,还要求必须进行赠与财产的交付或登记。本案中如果认定案涉的两套商品房系上诉人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取得作为预付工程款的商品房以后,代表上诉人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赠与,虽然现在该商品房已经完工,但是因该商品房未交付给被上诉人,也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于被上诉人名下,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7“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之规定,该赠与房产的行为未能完成,上诉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于案涉商品房登记于被上诉人名下之前,撤销该房产的赠与。综上所述,本案中被上诉人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系第三人在工程款债务履行界满前向上诉人提供的以物抵债手续,被上诉人无权单独持有并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即使在《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协议》签订时获得赠与,上诉人作为赠与人在赠与房产登记前也完全有权撤销该赠与,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错误,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葫芦岛市荣盛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与第三人签订了《综合弱电光电缆及系统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鑫宏盛世项目综合弱电工程,施工内容为原告承包第三人开发的鑫宏盛世小区综合弱电敷设、连接、贯通及调测工程,保证竣工验收合格。在原告施工了部分工程后,因第三人资金不足无法按时拔付工程进度款,造成该工程暂时停工,2016年3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以其开发的鑫宏盛世小区7-1-1102、8-1-801二处商品房抵顶原告工程款1286976元,待工程完工决算时再多退少补。原告当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贺文荣要求第三人先将该二处顶账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的购房人写为与公司无任何关系的被告**,以后找到买家后再指定购房人。合同签订后,贺文荣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暂交被告保管,此后在贺文荣去世后,被告利用其保管上述合同和收据的机会,将其据为己有,原告公司股东多次要求被告将上述合同和收据返还原告,以便原告与第三人继续履行工程合同和进行工程结算,但被告一直拒不交还,甚至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第三人至绥中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由第三人双倍返还其购房款,但事实是被告从未支付原告任何购房款。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1月18日,原告荣盛公司与第三人鑫宏地产公司签订《综合弱电光电缆及系统设备安
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开发的鑫宏盛世项目的综合弱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工程总造价款150万元,第三人以货币资金支付原告总价款的40%(开工前支付30%,竣工后支付10%),以商品房抵顶总价款的60%。原告进场开工后,第三人预付工程款10万元。抵给原告的商品房暂定两套,由双方补签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3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协议》,第三人将在建的7号楼7-1-1102号房和8号楼8-1-801号房折款1286976元抵顶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相应的工程款。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即原告)指定实名购买人”,协议第一条则明确将该两户楼房直接记载在被告**名下。2016年4月21日和5月10日,第三人按原告与其签订的《商品房抵顶工程协议》中的约定,先后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1123-7-1-1102和2011123-8-1-8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将用于抵顶工程的房屋之一即“鑫宏盛世”小区第7幢楼1单元1102号房屋和第8幢楼1单元801号房屋售与被告。2016年5月10日,由被告为第三人出具收到网络通信工程款1286976元的收据,同时,第三人则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被告出具了收到两楼的房款662880元和624096元的收款收据。被告**并未实际出资。该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的原件均在被告处保管。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第三人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被告**,但至今房屋仍未竣工验收,**于2019年将绥中鑫宏地产公司诉至绥中县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购房款及相应利息等诉求。该案尚未审结。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签约之时的法定代表人系贺文荣,被告与贺文荣同居多年间,且二人育有一子,现年十三周岁。贺文荣于2017年11月因肺癌病故。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当时贺文荣表示暂以被告之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后找到买家后在指定购房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将第三人享有的工程款请求权让与被告主要是因为三点原因,第一是被告与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贺文荣早在2001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并育有一子,形成事实婚姻,且后来补办了结婚登记;第二,被告正是因为这种关系才在贺文荣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公司施工资金周转不开之时多次垫资,仅就本案工程就为原告垫资采购各种原材料累计达56万元。贺文荣曾答应等工程款下来连本带利还给她;第三,贺文荣身患癌症时日不多,考虑到生前积累的大部分财产基本交由与前妻所育两子,而与被告所育之子年幼,其被告独自承担抚养幼子重担艰难,这才决意在生前进款解决工程款债权追索问题。为此,被告还在庭审中提交名下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三张,据此主张曾向他汇款为原告购买工程材料的事实,但原告及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作为完全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综合弱电光电缆及系统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以及《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被告返还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的理由是原告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贺文荣要求第三人将两户抵账房的购买人暂定为被告**,以后找到买家后再指定购房人,对于该项主张,除了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2016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第三条虽然约定“乙方(即原告)指定实名购房人”,但在该协议第一条中已经载明两户抵账房姓名为**,在2016年4月21日和5月10日先后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明确购房人为**,并且将合同原件与收款原件均交由被告**保管,说明原告不仅在第三人签订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之时有用**之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向,在事后也指定被告**作为顶账房的购买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以履行抵账协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与第三人的商品房抵顶协议工程款协议有关联关系,但在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协议有效的前提下,能够独立于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协议,该合同同样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有权持有合同及相关收款收据。至于原告与第三人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尚存纠纷,并不能因此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正诚实的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葫芦岛盛荣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葫芦岛荣盛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葫芦岛盛荣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
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工资表、绿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载卷为凭。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6年3月7日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中已经载明案涉两户抵账房姓名为**,在2016年4月21日和5月10日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明确购房人为**,并且将合同原件与收款原件均交由**保管。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有权持有合同及相关收款收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市荣盛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冬梅
审判员  张国军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佳木
书记员刘晓畅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