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与沈阳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3民初5710号
原告: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大街43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中,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浩,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89号。
法定代表人:李哲。
原告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与被告沈阳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刘英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7630元及相应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各种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因关闭下属公司辽宁省国信企业发展公司而接收债权于2008年1月与被告签订有催缴款通知,被告确认欠原告397630元未偿还,后至2012年1月,被告还款3万元,之后一直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有拒绝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8月12日辽宁省国信企业发展公司(甲方)与沈阳万隆物业贸易商社(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1998年6月24日上述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了债权债务。2001年9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辽政办(2001)74号撤销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2007年6月20日,辽宁省国信企业发展公司关闭,该公司享有的债权由原告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承接。2008年1月4日,原告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作为债权接收人代替借款人辽宁省国信企业发展公司向还款人沈阳万隆物业贸易商社、沈阳万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催款缴款通知,沈阳万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2009年12月24日原告向沈阳万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催款缴款通知,沈阳万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2011年12月12日原告向沈阳万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催款缴款通知,沈阳万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2012年11月28日沈阳万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沈阳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缴款通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67630元,被告沈阳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缴款通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67630元,被告沈阳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被告沈阳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告受让债权后作为债权人向被告出具催缴款通知,被告作为债务人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本金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本金367630元;
二、被告沈阳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自2008年1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本金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2年1月11日之前本金为397630元,2012年1月12日之后本金为367630元)。
如被告沈阳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俊
代理审判员  赵日欣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春晖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