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3民初1364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于浩俊,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89号,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李哲。
原告***与被告沈阳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霓虹灯制作安装费16.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原为沈阳市和平区虹源霓虹灯装饰部经营者,与被告从2008年起建立合作关系,为被告承揽多个工程安装霓虹灯,原告均按照合同履行完成,但被告尚欠原告16.5万元工程款。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沈阳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首创龙湾楼顶发光字工程施工合同、首创龙湾一期楼顶大字更换光源施工合同、发光字制作合同,证明原告同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安装霓虹灯;2、录音资料,证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承认欠款18万多元,此后被告又付部分款,现在欠款是16.5万元,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霓虹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制作安装费165000元;
二、被告沈阳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制作安装费165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仰宝
审 判 员  郎素琴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