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3民初890号
原告:***,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付莹莹,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
法定代表人:李哲。
被告:***。
原告***与被告***、被告沈阳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时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莹莹(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付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沈阳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沈阳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沈河区中街路268号的沈阳盾安新一城商场外墙照明工程,被告***又从沈阳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了该工程,并雇佣原告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从事该项目的实际外墙照明的安装工作,欠原告劳务费65000元,2012年年末原告又为被告***在抚顺新华桥做亮化工程安装产生劳务费9000元,2012年末至2014年初又先后为被告在抚顺望花桥沈阳浑南荣盛爱家丽都小区及锦州海滨小区、抚顺国税局、沈阳宁官酒店、沈阳市府广场及崇山东路高架桥多个项目进行亮化安装,共产生劳务费5万元,截止至2012年12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24000元,并由被告就所欠劳务费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5月3日、2014年12月24日分别出具了三张欠条,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向原告支付了46000元,尚欠78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沈阳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2014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今欠***人工工资65000元,公司在正月初五给于50000元,如果没给我***在于2014年2月30日以前给于付清……。”***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2014年5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老于人工资一个月工资90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工资五万整,欠款人***。”原告***自认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向其支付了46000元,尚欠7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应按期给付拖欠的劳务报酬,现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款124000元,原告自认***已支付46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7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7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 鑫
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
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舒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