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诚晟电力承装有限公司

承德诚晟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承民终字第01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诚晟电力承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虎。
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郭玉伟,平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承德诚晟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诚晟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02年平泉县电力局农网改造时,被告由张永民介绍到原平泉电力实业公司从事电料仓库看护工作。2013年8月30日经原告通知,被告离开工作岗位。2013年3月27日平泉电力实业公司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后变更为平泉县电建公司。2013年5月27日平泉县电建公司变更为承德诚晟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被告始终在变更前后的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被告从2002年1月始到原告处位于平泉镇东三家电力物资仓库从事看护工作,至2013年8月30日被原告通知离开工作岗位。因被告的工作岗位一直没有变更,且原告称被告后期工作系平泉县保安服务大队派遣到原告处工作,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自2007年11月1日始与平泉县保安服务大队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平泉电力实业公司在2007年11月份未与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被告所从事的工作系原告的业务内容,并且接受原告的管理,所以2013年8月30日被告接到原告的通知离开其工作岗位,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有义务给被告缴纳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但被告出生于1949年9月3日,2009年9月3日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故2002年1月至2009年9月3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为被告缴纳该期间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2009年9月3日之后,原、被告双方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无法律依据,因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所以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被告补缴2002年1月至2009年9月3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河北省现行缴费政策核定。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德诚晟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宣判后,上诉人承德诚晟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于2002年开始到平泉电力实业公司上班,直至2007年10月份平泉电力实业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就保险缴纳问题直至2014年4月11日才提起仲裁,其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2007年11月1日,平泉电力实业公司与平泉县保安服务大队签订合同书,由平泉县保安服务大队派保安**到平泉电力实业公司的物资公司上班直至2009年11月15日。2009年11月16日,平泉电建公司与平泉县保安服务大队签订合同书,由平泉县保安服务大队继续派**到平泉电建公司上班直至2013年8月份。2007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份期间,**虽然在平泉电力实业公司、平泉电建公司上班,但在这期间**与平泉电力实业公司、平泉电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平泉县保安服务大队存在着劳动关系。平泉电力实业公司、平泉电建公司均已注销,但与上诉人不存在权利义务承接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00年12月份开始在上诉人处从事电料仓库看护工作,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30日上诉人无故将被上诉人辞退,并未支付任何补偿。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而且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并违法将被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多次协商未果。上诉人提供2002年1月的被上诉人工资表,被上诉人在2009年9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2002年1月至2009年9月3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从2002年1月到上诉人处位于平泉镇东三家电力物资仓库从事看护工作,至2013年8月30日被上诉人通知离开工作岗位。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的事实清楚。2013年3月27日平泉电力实业公司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后变更为平泉县电建公司。2013年5月27日平泉县电建公司变更为承德诚晟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始终在变更前后的上诉人处工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2002年1月至2009年9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2007年11月1日后与平泉县保安服务大队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平泉电力实业公司在2007年11月份未与被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且因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一直没有变更,上诉人又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后期工作系平泉县保安服务大队派遣到上诉人处工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承德诚晟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雪芳
审 判 员  郑建强
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段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