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诚晟电力承装有限公司

***、赵某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823民初2104号
原告:***,男,1980年1月3日生,汉族,住平泉市。
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男,汉族,2004年9月4日生,汉族,住平泉市。
原告:赵云,男,1951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平泉市。
原告:多桂兰,女,1950年3月3日生,汉族,住平泉市。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杰,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2月17日生,满族,住平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平泉镇喧哗街。
主要负责人:宋景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云鹏,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飞机场路华锋世纪城一期103号商业。
主要负责人:杨宝泉,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伟,河北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诚晟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平泉镇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付一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学,男,196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声,男,1972年6月5日生,汉族,住平泉市,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汇源集团承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七家镇汤头沟门村。
法定代表人:江玉良,总经理。
原告***、赵某、赵云、多桂兰与被告***、邱东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承德公司)、北京汇源集团承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汇源承德公司)、承德诚晟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晟电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泉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撤回对被告邱东升和中华保险承德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赵云、多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杰,被告***、人保财险平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云鹏、阳光财险承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伟、诚晟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学、阮宏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汇源承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赵云、多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0849.67元;2、要求赔偿原告赵某、赵云、多桂兰扶养费1199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8时40分,***驾驶冀H×××××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2线平泉雅歌包装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已驶入快车道的邱东升驾驶的冀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驾驶的车辆驶入逆向,与相向行驶的张航博驾驶的由北京汇源承德公司所有的冀H×××××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张航博驾驶的厢式货车又与同向行驶的李世海驾驶的由被告诚晟电力公司所有的冀H×××××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邱东升、张航博及***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孙炎、张航博驾驶车辆的乘车人***、王翠凤受伤,四车损坏。经交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相对方为邱东升、张航博;张航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相对方为***;李世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相对方为张航博;邱东升无责任,无责相对方为张航博、***;李世海在小型专项作业车辆损失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现***已做二次手术,肠破裂八级伤残,右髋关节曲张受限9级伤残,为此请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0849.67元;承担赵云、多桂兰、赵某扶养费。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原告***工资单等证据。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的,我的车在人保财险平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八级伤残不应该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需要看单据,花费太高。
被告人保财险平泉公司辩称,***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经数次起诉,其他案件法院已经结案,***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只有三者险尚有余额。
被告阳光财险承德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承保车辆是李世海驾驶的由被告诚晟电力公司所有的冀H×××××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第一,赵某、赵云、多桂云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第二,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列入伤残赔偿金项内,已经没有独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而且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已经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已经判决且生效,因此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现在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此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当事人的占比情况,已经法院判决且生效。
被告诚晟电力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以前有一次起诉,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认可,对责任认定基本认可,因为交警队只是认定了我公司车辆的次要责任,我们没看到次要责任是按什么比例。上次判决我们只知道次要责任,但是我们没看到我们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但我们承担数额比较多,对于本次再起诉,我们应该承担责任的比例请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北京汇源承德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8时40分,***驾驶冀H×××××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2线平泉雅歌包装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已驶入快车道的邱东升驾驶的冀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驾驶的车辆驶入逆向,与相向行驶的张航博驾驶的由汇源集团承德公司所有的冀H×××××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张航博驾驶的厢式货车又与其同向行驶的李世海驾驶的由被告诚晟电力公司所有的冀H×××××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邱东升、张航博及***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孙炎、张航博驾驶车辆的乘车人***、王翠凤受伤,四车损坏。经平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相对方为邱东升、张航博;张航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相对方为***;李世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相对方为张航博;邱东升无责任,无责相对方为张航博、***;李世海在小型专项作业车辆损失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孙炎、***、王翠凤无责任。***驾驶的冀H×××××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平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张航博、邱东升驾驶的车辆均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李世海驾驶的HE7371号车辆所有人是诚晟电力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承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邱东升、***以及***的车损部分、***的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均已经在本院起诉,并审理终结。其中中华保险承德公司的保险限额已经用尽。本次原告起诉的是***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原告赵某是***儿子,原告多桂兰是***母亲,原告赵云是***父亲。原告***因右股骨近端骨折术后待取内固定物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837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50.00元×7天)。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无护理合同以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护理费700.00元(100.00元×7天)。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确认。因原告赵云是退休工人,现已退休领取退休金,因此对赵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原告赵某于2004年9月4日生,原告主张其被扶养年限为7年本院予以确认,赵某由2人扶养,***的残疾赔偿系数为33%,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9106.00元,本院确定赵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7.43元(19106.00元×7年÷2×33%)。原告多桂兰于1950年3月3日生,原告主张其被扶养年限为15年本院予以确认,多桂兰有***、赵艳春2个扶养人,结合其居住地点,本院确定原告多桂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287.35元(19106.00元×15年÷2×33%);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残疾赔偿金范畴,故本院确定原告本次起诉残疾赔偿金数额为69354.78元。综上,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有医疗费项下损失8729.67元(医疗费8379.67+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伤残项下损失70154.78元(交通费100.00元+护理费700.00+残疾赔偿金69354.78)。
另查明,***驾驶的冀H×××××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人保财险平泉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商业三者险限额尚余243183.12元。诚晟电力公司所有的冀H×××××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阳光财险承德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已经用尽,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尚余22146.8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尚余489465.24元。本案另外两名伤者***、邱东升的损失已经赔偿完毕。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为四车相撞。***受伤与***、邱东升、李世海所驾驶车辆相关,原告***是张航博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无责任。***的损失依法应该由有责及无责车辆的交强险赔偿,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依法按照责任分担。张航博、李世海分别是北京汇源承德公司和诚晟电力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给他人造成损害,北京汇源承德公司、诚晟电力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平泉公司是***所有的冀H×××××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阳光财险承德公司是诚晟电力公司所有的冀H×××××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2017)冀0823民初2797号案件中主张残疾赔偿金时并未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因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云、赵某、多桂兰伤残项下损失70154.78元中的22146.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8729.67元、伤残项下损失70154.78元中的48007.98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合计56737.65元的15%计8510.65元。以上合计30657.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在冀H×××××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8729.67元、伤残项下损失70154.78元中的48007.98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合计56737.65元的70%计39716.35元。
三、被告北京汇源集团承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8729.67元、伤残项下损失70154.78元中的48007.98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合计56737.65元的15%计8510.6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支行,账号50×××16,收款单位平泉市人民法院。请注明案号。也可直接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00元,减半收取1690.00元,原告***负担1066.00元,被告***负担436.00元,被告北京汇源集团承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4.00元,被告承德诚晟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负担9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00元)。
审判员  纪宪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左雅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