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诚晟电力承装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北京汇源集团承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德诚晟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23民初2797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杰,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北京汇源集团承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玉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树民,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承德诚晟电力承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虎,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爱巍,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宋景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锐,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杨宝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奎,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汇源集团承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集团承德公司)、承德诚晟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晟电力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承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泉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杰,被告***、***、汇源集团承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树民、中华保险承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爱巍、人保财险平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锐、阳光保险承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晟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16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0元、营养费2760.00元、护理费27600.00元、伤残赔偿金172603.00元、误工费195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8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8时40分许,被告***驾驶冀H25675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2线平泉雅阁包装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已驶入快车道的***驾驶冀HE7Z9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驾驶的车辆驶入逆向与相向行驶的张航博驾驶归汇源集团承德公司所有的冀H0105M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张航博驾驶的车辆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世海驾驶的归诚晟电力公司所有的冀HE7371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张航博等人受伤。经交警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责任,张航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世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肠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评定为九级伤残。***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平泉公司投保有保险,张航博、***驾驶的车辆在中华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保险,李世海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是张航博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对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冀H25675号小轿车归我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平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没有责任,我的摩托车在中华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汇源集团承德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认定我公司司机张航博对***承担次要责任无异议。冀H0105M号轻型厢式货车归我公司所有,张航博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的车辆在中华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诚晟电力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华保险承德公司辩称,张航博所驾驶的冀H0105M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是我公司承保车辆上的乘车人,属于车上人员,我公司不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驾驶的冀HE7Z91号两轮摩托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平泉公司辩称,***驾驶的冀H2567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李世海、***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限额的我公司同意按照主责60%的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阳光保险承德公司辩称,诚晟电力公司所有的冀HE7371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与其他机动车的交强险共同按照比例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比例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31日8时40分,***驾驶冀H2567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2线平泉雅歌包装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已驶入快车道的***驾驶的冀HE7Z9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驾驶的车辆驶入逆向,与相向行驶的张航博驾驶的由汇源集团承德公司所有的冀H0105M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张航博驾驶的厢式货车又与其同向行驶的李世海驾驶的由被告诚晟电力公司所有的冀HE7371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张航博及***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孙炎、张航博驾驶车辆的乘车人***、王翠凤受伤,四车损坏。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相对方为***、张航博;张航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相对方为***;李世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相对方为张航博;***无责任,无责相对方为张航博、***;李世海在小型专项作业车辆损失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孙炎、***、王翠凤无责任。***驾驶的冀H25675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平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驾驶的冀HE7Z91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张航博驾驶的冀H0105M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李世海驾驶的冀HE7371号专项作业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承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138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腹腔内出血,右侧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口唇裂伤,头部外伤,牙齿外伤,多发软组织伤,右侧腓静脉血栓形成。2016年3月7日,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车祸后致肠破裂切除100厘米,术后消瘦,排便次数多,属八级伤残;车祸致右股骨上段骨折,右大腿肌肉萎缩,周径小2厘米,右髋关节屈曲活动受限,减少30度以上,综合评定属九级伤残。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历资料、医嘱单、体温单等证据,扣除病历取证费20.00元,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38天,医疗费80148.32元。被告称原告有挂床现象,查无实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0元(138×50.00)、营养费2760.00元(138×20.00)、护理费13800.00元(100.00×138)。原告要求按照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通过审查原告***的病历记录、具体伤情,针对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本院对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的评定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平泉公司、阳光保险承德公司要求对***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72603.0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00×20×33%)。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未提供工作单位扣除其收入的证据,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居住地距医疗机构的距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8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800.00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有医疗费8014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0元,营养费2760.00元,护理费13800.00元,伤残赔偿金1726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0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医疗费项下损失89808.32元,伤残项下损失203703.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受伤人员中***、***、***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他受伤人员未起诉。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为四车相撞。***受伤与***、***、李世海所驾驶车辆相关,***及其驾驶车辆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权利人有***、***,***及其驾驶车辆的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权利人有***、***,李世海所在的诚晟电力公司及其所有车辆的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权利人有***。***受伤与***、张航博驾驶车辆相关,***及其驾驶车辆的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权利人有***、***,张航博所在的汇源集团承德公司及其所有车辆的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权利人有***、***。***受伤与张航博、***所驾驶车辆相关,***及其驾驶车辆的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权利人有***、***,张航博所在的汇源集团承德公司及其所有车辆的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权利人有***、***。***、***医疗费项下损失、伤残项下损失均已超过***驾驶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应按各自所占比例赔偿。***、***医疗费项下损失总额为127279.59元,其中***89808.32元占70.56%,***37471.27元占29.44%;***、***伤残项下损失总额为331893.70元,其中***203703.00元占61.38%,***128190.70元占38.62%。***医疗费项下损失减除冀H0105M号车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与***医疗费项下损失减除冀HE7Z91号摩托车无责限额赔偿剩余部分总数为100440.17元,***伤残项下损失减除冀H0105M号车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与***伤残项下损失减除冀HE7Z91号摩托车无责限额赔偿剩余部分总数为198580.00元,均已超出***驾驶的冀H25675号车的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应按照各自所占比例赔偿,财产损失不超限额应各自赔偿50%。医疗费项下***的11337.45占11.29%,***的89102.72占88.71%,伤残项下***的1628.80元占0.82%,***的196951.20元占99.18%。原告***是张航博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无责任。***的损失依法应该由有责及无责车辆的交强险赔偿,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依法按照责任分担。张航博、李世海分别是汇源集团承德公司和诚晟电力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给他人造成损害,汇源集团承德公司、诚晟电力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驾驶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89808.32元中的705.60元(1000.00×70.56%);赔偿原告***伤残项下损失203703.00元中的6751.80元(11000.00×61.38%)。合计7457.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在冀H25675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89808.32元中的8871.00元(10000.00×88.71%);赔偿原告***伤残项下损失203703.00元中的109098.00元(110000.00×99.18%)。合计117969.0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E7371号小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89808.32元中80231.72元(***、***驾驶车辆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中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项下损失203703.00元中的87853.20元(***、***驾驶车辆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89808.32元中70231.72元(***、***、李世海驾驶车辆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的15%计10534.76元。合计108387.9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在冀H25675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89808.32元中70231.72元(***、***、李世海驾驶车辆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的70%计49162.20元。
五、被告北京汇源集团承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89808.32元中70231.72元(***、***、李世海驾驶车辆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的15%计10534.76元;赔偿原告***鉴定费800.00元的15%计120.00元。合计10654.76元。
六、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800.00元的70%计560.00元。
七、被告承德诚晟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800.00元的15%计120.00元。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账号5006031800016,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请注明案号。也可直接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4.00元,减半收取3117.00元,原告***负担328.00元,被告***负担1951.00元,被告北京汇源集团承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9.00元,被告承德诚晟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负担41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234.00元)。
审判员  纪宪新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崔智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