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陇电梯有限公司

原告甘肃金陇电梯有限公司与嘉峪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甘0271行初9号
原告甘肃金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滩尖子369号2单元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一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飞,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峪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华南路14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闫涛,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宋小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国枢,该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秀贤,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金陇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陇公司)不服嘉峪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嘉)市监雄罚字〔201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飞、被告市场监管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宋小强、委托代理人韩国枢、党秀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8月6日作出(嘉)市监雄罚字〔201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金陇公司于2014年同薛世宏签订租房合同,房租为每年10000元,租金每年由金陇公司直接付给薛世宏,所租房屋地点为嘉峪关市润泽园机场南路1118-58号,房屋用于金陇公司在嘉驻点经营,主要用于存放维保工具、电梯配件和维保工作人员办公住宿所用,驻点有工作人员2人,均为电梯维保人员,金陇公司在嘉驻点经营期间对嘉峪关市中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9家单位,共计13台电梯、扶梯进行了维保,维保费用为每台35**元。金陇公司在嘉驻点经营至今未办理分公司营业执照。金陇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相关规定,决定对金陇公司罚款20000元。
原告金陇公司诉称,金陇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依法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主要经营范围为:电梯技术研究、开发;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安装、维修(C级);机电产品(不含小轿车)、金属材料、家用电器的批发零售。自设立以来,金陇公司一直依法合规经营,但却在2018年7月13日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其于2018年8月1日向市场监管局书面陈述了详情,但市场监管局在未经详细调查的情况下,于2018年8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金陇公司罚款20000元。金陇公司从未在嘉峪关市设立分公司,在嘉峪关市租赁房屋、存放配件仅是为满足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和应急处置,也是金陇公司在依法经营。此外,金陇公司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资质并不能覆盖分公司,如成立分公司将不具备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服务的资格,金陇公司将无法在嘉峪关市从事维保工作。综上,金陇公司并无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违法行为,请求撤销市场监管局(嘉)市监雄罚字〔201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退还已缴纳的罚款20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1.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证实市场监管局认为金陇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书面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2.答复函,证实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对金陇公司并未在嘉峪关市驻点经营的情况作出说明。3.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市场监管局对金陇公司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处罚不当。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实金陇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缴纳了罚款。5.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产品免费维保合同,证实金陇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均是以金陇公司名义进行,且自始未提出要设立分公司,派遣的工作人员并未驻点经营,也未对外宣传称成立分公司。6.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金陇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系以甘肃金陇电梯有限公司作为生产经营主体。7.营业执照,证实金陇公司登记注册地为甘肃兰州,金陇公司经营范围属于特种行业服务,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同样需要特别行政许可。
被告市场监管局辩称,金陇公司于2014年起在嘉峪关租房设立驻点,驻点内有两名电梯维保人员,驻点主要用于工作人员办公住宿、存放维保工具、电梯配件等。金陇公司在嘉驻点经营期间对嘉峪关中林商贸有限公司等9家单位的13台电梯进行维保,经营至今未办理分公司营业执照。金陇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滩尖子369号2单元1501室,现又在嘉峪关润泽园机场南路1158-58号从事经营,应当视为在公司住所地外设立经营场所,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违法行为。金陇公司认为设立分公司后,分公司不具备从事电梯维保服务的资质,这属于认识错误,金陇公司设立分公司在嘉经营不影响其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资质的使用。故市场监管局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金陇公司处以20000元的罚款,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金陇公司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郭一川、万兴杰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开户许可证,证实市场监管局具有合法的执法资格,金陇公司的身份、营业范围、住所等。
2.调查(询问)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售后服务保障及服务承诺、嘉峪关电梯维保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金陇公司确实存在擅自设立分公司,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
3.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案件法制审核表、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收据、中国银行收款回单、一般缴款书,证实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金陇公司已缴纳罚款20000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证实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具有法律依据,合法、合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以上证据不能证实金陇公司存在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违法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与嘉峪关凯景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的委托人是万兴杰,该合同的签订地可能是嘉峪关,可以证明金陇公司嘉峪关驻点已经进行了实际经营,且金陇公司在兰州纳税并不能证明其没有在嘉峪关设立分公司。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认可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2日,市场监管局雄关分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电梯维保经营单位建立档案时,发现金陇公司嘉峪关驻点未办理营业执照,遂立案并开展调查。2018年8月6日,市场监管局作出(嘉)市监雄罚字〔201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金陇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相关规定,决定对金陇公司罚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市场监管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公司在登记中出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市场监管局认为金陇公司存在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违法行为,但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关于金陇公司要求退还已缴纳的罚款20000元的诉请,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嘉峪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嘉)市监雄罚字〔201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嘉峪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挺
人民陪审员  马生强
人民陪审员  巨林如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吴莹莹
书 记 员  李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