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12896号
原告:甘肃**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滩尖子******。
法定代表人:郭一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飞,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明,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峪关中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文轩路**>
法定代表人:袁雪林,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峪关中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峪关中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电梯维护保养费人民币10000元,电梯配件费82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62元(计算至2019年9月25日),并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自2019年9月26日至实际给付欠款期间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电梯安装、维修、保养公司。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清包的方式为被告使用、管理的3台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维护保养期限为12月,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维护保养费为10000元,分两次支付,即2018年6月25日支付5000元,2018年12月25日支付5000元。另,合同约定:被告需购置的零部件费用应在更换前以同一支付方式一次性给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嘉峪关中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2、维保记录及调查表;3、报价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衔接印证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原告甘肃**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峪关中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由被告使用、管理的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保养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维修保养费为10000元,共分两次结算,即2018年6月25日支付5000元,2018年12月25日支付5000元。违约责任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迟延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误部分费用按照合同法规定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电梯的维修服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电梯服务保养费10000元。2018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被告收到后,仍未付清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又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电梯维护义务,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梯维护保养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交的电梯配件费报价单只有个人签名且字迹模糊,该报价单上也没有加盖被告嘉峪关中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系该公司行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电梯配件费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构成违约,且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峪关中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10000元,违约金1462元(截止2019年9月25日)及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二、驳回原告甘肃**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元,原告负担22元,被告嘉峪关中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袁新社
人民陪审员 段晓彬
人名陪审员?卢娟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