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陇电梯有限公司

甘肃金陇电梯有限公司和甘肃金城福娃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02民初3544号
原告甘肃金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金城福娃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金陇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到庭,被告甘肃金城福娃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000及违约金10148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6500元及违约金1573元;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井道改造费1350元。以上总计39571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就电梯销售及安装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电梯,总价款为4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于2日内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人民币20000元,安装完毕3日内支付45%即18000元;自验收移交满12个月后3日内支付剩余5%即2000元。另2015年双方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服务总价为12500元,同时双方还对日常维护保养内容和标准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电梯于2013年9月23日验收合格,2013年10月15日移交给被告使用。并按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按时对被告使用、管理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甘肃金陇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报告编号为340013080006的《杂物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被告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201508-8658),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的《电扶梯用户移交报告》,被告签字确认的《备件/修理销售报价》一份,《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关于履行ZLE12-LZ10-8658合同电梯欠款的催款通知单》、《甘肃金陇电梯有限公司关于履行ZLE12-LZ10-8658-2#合同电梯欠款的催款通知单》、原告出具的《半月维保记录》、被告向原告汇款的电子汇划收款单、《苏州中菱电梯承揽合同》(合同编号:ZLE12-LZ10-8658-1#)被告甘肃金城福娃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予质证,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并相互印证,构成完整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ZLE12-LZ10-8658-2#),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处的TWJ2-4型号杂物电梯进行安装,安装费40000元。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后2日内,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人民币20000元;安装完毕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5%,即人民币18000元;自验收移交满12个月后3日内支付剩余5%即2000元;双方未按合同规定交货或付款的按《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原告安装的电梯于2013年10月15日检验,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杂物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3400-1308-0006)检验合格报告。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2014年9月28日,原告为被告进行井道壁整改,双方约定报价为135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
后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合同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电梯维保清单为:1号梯(型号:ZLE3300-NP),2号梯(型号:TWJ-2-5)。费用12500元,于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6250元,2016年3月19日前支付6250元。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按照合同法规定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引起争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电梯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并及时支付原告费用,但其未及时支付后续费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既未举证,也未提供答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电梯货款的违约金10148元的问题。虽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但原被告在本案中并不涉及合同解除的违约问题,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其他违约金条款,系双方对支付电梯货款违约金未约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电梯井道改造费1350元的诉讼主张,因原被告均在备件/修理销售报价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且有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书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提供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201508-8658)系2015年原被告签订,合同总价款为12500元,与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的催款通知书中所述的2014年结欠电梯维修保养费用6500元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无法相互印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的诉讼请求。另,对于原告多诉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金城福娃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甘肃金陇电梯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0000元,电梯井道改造费1350元,合计2135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金陇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承担364元,被告承担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审判员靳果
人民陪审员王霞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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