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1002民初1607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赵某某,山西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向原告归还信用卡借款本金4506.27元,截止2024年1月2日的利息、违约金6630.18元;以上共计11136.45元,并承担自2023年1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06日,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处激活了卡号为XXXXXXXX********的信用卡,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20元。截至2024年1月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506.27元,利息、违约金6630.18元,以上共计11136.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拒不予偿还,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借贷关系,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借款。原告提供了被告身份信息、《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相关证据,证明截至2024年1月2日,被告徐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4506.27元,利息、违约金6630.18元,以上共计11136.45元。本金、利息、违约金根据约定由系统自动计算生成。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业务,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相关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借款本金4506.27元,截止到2024年1月2日的利息、违约金6630.18元,以上共计11136.45元,并承担2024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506.2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