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6822号
原告深圳市微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68区留仙三路安通达工业厂区三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留仙三路深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博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12号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0102200117895。
法定代表人边士伟。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2243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366元(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以后另计)共计人民币26796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变频器等货物。2014年3月31日双方对2014年3月的货物进行对账,金额为22430元,对账单上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签章确认。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账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22430元,被告未能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及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对帐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43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24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