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62004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绪宝兴盛电动门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俊,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绪宝兴盛电动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黄房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3075476U。
法定代表人:张绍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俊,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及1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9137869X。
主要负责人:马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沛,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
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天津绪宝兴盛电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绪宝兴盛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绪宝兴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的医疗费126525.3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1070.90元、误工费22141.80元、残疾赔偿金13487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7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180元、车损3000元,合计370472.54元,由各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8月19日15时55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红色无号牌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葛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安里小区西侧路口时,遇***驾驶津K×××××号灰色“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沿葛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安里小区西侧路口南左转弯,未登记的红色无号牌摩托车前部右侧与津K×××××号灰色“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右侧后部接触,后未登记的红色无号牌摩托车失控,其前部左侧又与沿葛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黄志刚驾驶的津A×××××号蓝色“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C×××××号黄色“龙挂”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志刚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绪宝兴盛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津K×××××号灰色“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份以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王甲民。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外,无责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于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保险投保情况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20日,原告因腰1、2、5椎体压缩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头外伤伴软组织挫裂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医嘱为:继续外院治疗。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原告因腰1、2、5椎体骨折ASIA:E级、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头外伤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医嘱为:患者腰部及左肩部情况需要继续治疗,患者头部情况需要复查头颅CT观察颅内变化情况,患者胸部情况需要继续治疗,继续院外治疗,患者脊柱损伤继续卧床药物治疗,并定期门诊复查。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9月13日,原告因腰1、2、5椎体爆裂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4、5、6、11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头皮裂伤术后、双侧胸腔积液、胸12椎体左侧椎弓根、横突骨折等症在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26525.38元。2018年6月6日,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脊柱损伤符合八级伤残。***左肩关节损伤符合十级伤残。***三期误工期给予180日,护理期给予90日,营养期给予90日。***二次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给予2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80元。
原告***,1963年3月17日出生,农业户籍。原告之母赵秀芬,1942年5月28日出生,农业户籍,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生有五名子女。原告***系天津市大港汽车配件弹簧厂员工,自2017年8月19日至2018年2月1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向该厂请假,被扣发工资。原告***的工资并非按月发放,根据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7年原告事故发生前取得的八次工资的平均金额为3414元。
再查,被告***驾驶的津K×××××号灰色“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绪宝兴盛公司,被告***系被告绪宝兴盛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致人损伤。驾驶人黄志刚不承担事故责任,其驾驶的津A×××××号蓝色“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关系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误工证明、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以及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并无异议,故被告***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绪宝兴盛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致人损害,故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绪宝兴盛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绪宝兴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黄志刚不承担事故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以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实其支出医疗费126525.38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认可天津医院的医疗费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以及种类,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非医保用药予以免赔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天津医院以及天津市海河医院治疗,时间上具有连续性,治疗的伤情均为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以天津医院并非指定医院为由不认可相应的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主张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以尚未实际发生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参考同级医院收费标准,对原告后期必然发生的费用做出了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共计146525.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9月13日连续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5天,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90天的营养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90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营养期为90天,每天酌情按35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为3150元。4.误工费。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80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期为180天。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天津市大港汽车配件弹簧厂员工,有相应的工资收入,其主张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原告事故前的月均收入3414元为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为20484元。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机构评定为90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44898元/年)计算护理费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11070元。6.残疾赔偿金总额。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1963年3月17日出生,其伤情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以及十级伤残,故本院根据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34874.80元(21754元/年×20年×0.31)。原告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赵秀芬,1942年5月28日出生,农业户籍,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生有五名子女。故本院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86元/年×5年×0.31÷5人=5079.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39954.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以及十级伤残,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远不足其主张的数额,且原告提交的急救车票据系收据,加盖的是石家庄天同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的公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就诊复查次数、路途远近以及相应的交通工具的选择,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且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鉴定费3180元。10.车损。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损失共计335463.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的30%计61039.1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计663元,由原告***负担66元,由被告天津绪宝兴盛电动门有限公司负担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新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勇盈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