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民终3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绪宝兴盛电动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黄房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爱尔血液净化器材厂,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号。
法定代表人:沈华兴,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绪宝兴盛电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绪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爱尔血液净化器材厂(以下简称廊坊爱尔器材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2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绪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定作的电动门已生产完毕,被上诉人却拒绝接货,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损失。
廊坊爱尔器材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天津绪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电动旋转门加工安装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875万元;2、依法赔偿原告违约损失3.575万元(按照合同未付款项的2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5日原告天津绪宝公司(乙方)与被告廊坊爱尔器材厂(甲方)签订《旋转门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廊坊市爱尔血液净化器材厂综合楼,工程地点: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开发区,工程承包范围:旋转门及地弹门、固定扇,由乙方负责制作、安装、运输及调试。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两翼自动旋转门按图纸1套,单价195000元,金额195000元;地弹门及固定扇按图纸32平米,单价2500元,金额80000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伍仟元整(¥275000.00),不含税。合同4.1条约定:甲方为乙方安装调试自动门提供必要的技术数据及合理的安装时间。合同5.2条约定:对门区地面及现场情况进行测绘,并负责将测绘情况与甲方通知,确认现场安装条件及安装同意书。合同第七条约定:收到相应款项后在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下35个工作日制作安装完毕。合同第八条约定:签订合同时付35%预付款,设备到场付55%,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押壹万元质保***款项全部付清。合同落款处原告与被告均加盖公司印章,且双方均加盖骑缝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9.625万元。2018年11月19日案外人廊坊***和信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廊坊市金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廊坊***和信医学检验实验室一层感应门及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廊坊***和信医学检验实验室一层感应门及配套设施工程,工程地点为廊坊市安次区经济开发区安锦路以北,承包范围廊坊***和信医学检验实验室一层感应门、两侧的单开门(900*2100)及配套设施的供货及安装。完工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7日内。需要乙方对货物或系统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合同落款处甲乙双方均加盖合同专用章,其中甲方经办人处***签字。庭审中,被告提交涉案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现场照片五张,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施工楼房所需的旋转门及地弹门等已经由其他单位安装完毕,涉案合同已经实际不能履行,原告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在庭审及2018年3月18日庭下的询问笔录中,法庭依法向原告天津绪宝公司进行询问:根据法庭调查被告已将涉案旋转门交由其他公司安装,如你方继续坚持诉讼请求,有可能得不到法律支持,你方可以采取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等诉请来主张权益。原告明确表示继续坚持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旋转门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被告提交的《廊坊***和信医学检验实验室一层感应门及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照片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旋转门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定制的旋转门及地弹门等产品已由案外人廊坊***和信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责任公司与廊坊市金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并实际施工完毕,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上无法实现,判决继续履行已经失去法律基础。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应变更为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坚持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货款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因涉案合同产生的其他问题,原被告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明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绪宝兴盛电动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被告天津绪宝兴盛电动门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已依法向天津绪宝公司释明应变更为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但天津绪宝公司明确表示坚持诉讼请求,因此鉴于天津绪宝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上无法实现,判决继续履行已经失去法律基础,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绪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上诉人天津绪宝兴盛电动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