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绪宝兴盛电动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黄房子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安得电动门厂经理,住天津市静海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安得电动门厂职员,住天津市静海县。
上诉人天津绪宝兴盛电动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滨港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天津绪宝兴盛电动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8日、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绪宝兴盛电动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2月起,天津绪宝兴盛电动门有限公司(下称绪宝公司)与***约定,***从绪宝公司购买电动门后,以绪宝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电动门买卖合同,电动门卖出后,合同货款打入绪宝公司帐户,绪宝公司在扣除***自绪宝公司的销售提货款后将差价返给***。***依双方约定陆续自绪宝公司提货后卖出。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4月24日,有***签字确认的欠条及销售单共计15张,计款63246元。未签字确认的销售单两张,计款54840元。另有***出具的欠张爱学款的欠条两张,共计3440元。绪宝公司向***催要上述提货款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3月21日、4月11日、4月23日的四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2100元,绪宝公司认可上述合同款项已收到。
原审法院认为,绪宝公司与***关于销售合同及利益分配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未签字确认的两张销售单,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绪宝公司新增加的诉讼请求54840元,绪宝公司未向原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对绪宝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欠绪宝公司63246元销售款未付。绪宝公司收到了***以该公司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货款共计72100元,但绪宝公司不能证明已向***返还了合同利润,故根据双方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扣除***应付绪宝公司的63246元后,绪宝公司还应向***返还利润8854元(72100-63246)。综上,***应得利润已抵销其欠绪宝公司的提货款,故绪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绪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733元,由绪宝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绪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绪宝公司欠款6668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绪宝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4份合同与***无关,绪宝公司提交的17张欠条所涉及的款项为66686元,原审判决认定存在利润问题应当另案处理。
被上诉人***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绪宝公司与***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以绪宝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天津市智科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亚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中粮天科生物工程(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电动门加工定作合同。***在完成上述加工定作合同后,上述四公司已将合同项下之款项共计72100元给付绪宝公司,该款项应当冲抵***所欠绪宝公司的借款63246元。绪宝公司所述***尚欠其借款66686元的上诉主张,因该款项中3440元系***所欠案外人张爱学之款项,与本案无关。绪宝公司所述本案提交的4份合同与***无关的上诉理由,因***以绪宝公司的名义与天津市智科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亚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承揽方签字处均有***的签字,同时加盖绪宝公司印章,并且原审法院到中粮天科生物工程(天津)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人员证实该合同是由***实际履行,故绪宝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中是否存在利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当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上诉人天津绪宝兴盛电动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二O二O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姜楠
速录员贾玉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