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琼9028行初59号
原告:海南佳正地灾防治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东坡路63号环保大院105房。
法定代表人:肖建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强,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椰林镇椰林南干道。
法定代表人:王恩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专磊,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乾飞,男,陵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南佳正地灾防治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海南佳正地灾防治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佳正地灾防治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本案起诉,系对诉权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南佳正地灾防治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海南佳正地灾防治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方小宇
人民陪审员 张国梅
人民陪审员 陈江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海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撤诉】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