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2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高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高新路10号高新技术开发区38号楼A栋。
法定代表人:郭柏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波、梁庆艳,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4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凯,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高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维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4民初5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维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款未达成最后的结算,债权未达到确认的状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高维建筑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一直以需要审计、上级单位未审批,推脱至今不与高维建筑公司结算。高维建筑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不超诉讼时效期间的补强证据以及工程价款的鉴定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补强证据不受举证期限限制,一审法院对高维建筑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及时效证据未予以答复和组织开庭质证,径行判决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诉讼请求,该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辩称,1.高维建筑公司增加的工程量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其在一审中的上诉状写明,增加造价的原因系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交代的设计面积比实际面积少一个轴距因此增加了其工程量,但是本案的施工和设计分别是高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及子公司高维装饰设计公司。2.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已经全部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全部支付给高维建筑公司工程款并无拖欠,此工程款是在2013年12月15日支付的此后高维建筑公司并未向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主张过任何价款,因此到起诉之日起已过诉讼时效。3.本案是先施工后头招标,然后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并依据合同的价款付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恳请二审法院驳回高维建筑公司上诉请求。
高维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给付工程款1189351.09元并支付利息408502.45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维建筑公司承包广发银行哈尔滨南极支行装饰改造工程,该工程实际于2012年9月1日开工,于2012年12月15日竣工。2012年12月14日,高维建筑公司、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时间2012年12月14日,计划竣工时间2013年1月15日,金额2523800元。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使用该工程,并支付工程款2523800元。2018年8月15日,高维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实际施工时增加了施工面积,要求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给付工程增项部分工程款1189351.09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涉及工程实际于2012年底竣工,至高维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时间已超过三年。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在本案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高维建筑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曾在诉讼时效内索要过工程增项部分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黑龙江省高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1元,减半收取9590.50元(原告高维建筑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黑龙江省高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高维建筑公司举示了6份证据。证据一,发票三份(2013年的为复印件,2015年的2个为原件)。意在证明:高维建筑公司在2013年7月23日给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开出工程款发票一份金额2271420元,在2015年3月12日给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开出工程款发票两份,每份金额126190元,三份金额总计2523800元,此为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实际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按高维建筑公司报送的结算价格,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还欠付1189351.09元;证据二,2013年9月2日,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工作人员丁庆宇给高维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钟鸣的网络电子邮件截图一页。意在证明:鉴于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不承认高维建筑公司所报结算,高维建筑公司多次主张催要工程款。2013年9月2日,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工作人员丁庆宇回复。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事宜已与计财部沟通,并把邮件转发计财部安排审计;证据三,装饰装修补充协议书一份,2016年4月28日发票一份。意在证明:高维公司一直向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索要工程款,2016年2月20日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提出变通的临时付款解决方案,即双方签一个补充协议,先支付两个工程70万元,大型项目三十五万,本案所涉及的南极项目三十五万,余款待审计通过后再说,高维建筑公司按照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的要求于2016年4月28日给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开出发票金额349986元,但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并没有向高维建筑公司付款,此后审计也遥遥无期;证据四,造价咨询资料交接单一份。意在证明:至2016年12月12月15日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委托黑龙江利瑾海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件所涉工程决算进行审计。高维建筑公司员工吕纪念向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委托的审计机构提交结算资料,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接收人邓高永远、张琳签收,此时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仍未作出最终结算;证据五,吕金艳黑龙江利瑾海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电子邮件往来网络截图3份同被告工作人员杜广学电子邮件往来网络截图一份。意在证明:因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委托的审计机构黑龙江利瑾海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要求,吕金艳在2016年12月16日21日向该公司补充相关材料,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报送,2017年1月20日向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工作人员杜广学,以电子邮件报送材料,认价单,证实当时双方间仍没有明确的审计结论,双方间的结算没有完成;证据六,高维建筑公司关于审计结果的回复一份证明内容及至2017年4月5日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才通知高维建筑公司审计结论,高维建筑公司明确回复不同意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委托所作的审计结论,双方遂产生争议。案涉的工程价款只能通过司法鉴定来确认,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工作人员邓广泉在该回复上签收。
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法确认真实性,回去核实。证据二是截图,因该证据是网络截图的复印件,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并且其邮件双方的真实信息无法确定,故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协议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公章,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证据五是网络截图这组证据也无法证明与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有关系,并且这个人是否有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的授权。证据六,我方不予认可,因为认为与本案无关,里面的内容全都是高维建筑公司所书写,也都是自行陈述其真实性和证明的效力值得怀疑。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认为发票是合同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开具的,需要跟合同相结合,且看不到第一份发票联的原件,无法核实是否为合同,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二和证据五为网络截图的复印件且双方的真实信息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为复印件且公章划了,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无公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是高维建筑公司一方的陈述,无法证实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知晓,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涉及工程实际于2012年底竣工,高维建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时间已超过三年。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高维建筑公司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其曾在诉讼时效内索要过工程增项部分工程款的证据,故高维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高维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高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1元,由黑龙江省高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长滨审判员万迎审判员柳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周 小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