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香河国合源建材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高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职工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3民初4976号
原告香河国合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现代产业园宝海路3号。
法定代表人吴乌番,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苗苗,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高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高新路10号高新技术开发区38号楼A栋。
法定代表人郭柏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欢,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纯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中国职工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曹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达锋涛,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臻,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香河国合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高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维建筑公司)、中国职工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苗苗、被告高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欢、张纯敏、被告中国职工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达锋涛、李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78732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高维建筑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技能交流基地(一期)室内装修工程所需石材,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高维建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0%的材料预付款,每批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经验收后支付该批货款的80%。该工程项目系被告中国职工服务中心在哈尔滨设立的交流和培训基地。2013年11月1日,中国职工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如高维建筑公司出现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况,中国职工服务中心将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项目需要数量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石材,双方也对供货数量、质量以及应付款金额进行了确认。2014年12月30日,双方完成结算,最终确认的货款总金额为9592732元。后高维建筑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截止诉前,尚欠原告货款878732元未付,故原告起诉。
被告高维建筑公司辩称,第一,高维建筑公司不具备付款条件,高维建筑公司已于2013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后支付完毕相应的石材价款,但由于高维建筑公司在为中国职工服务中心施工过程中,中国职工服务中心变更设计导致工程量增加,故高维建筑公司向原告提出增加石材供应量,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本案争议部分即为增加部分的价款。原告与中国职工服务中心约定按照图纸结算石材价款,但由于原告至今未提供相应结算的材料,中国职工服务中心无法完成工程决算,故高维建筑公司无法与中国职工服务中心进行工程决算,高维建筑公司亦无法确认给付原告的货款数额;第二,原告与高维建筑公司确认的汇总表中注明原告需补齐材料,故该汇总表并不是高维公司与原告的最终结算;第三,不同意原告关于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高维建筑公司未付款是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结算资料,原告违约在先,故高维建筑公司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中国职工服务中心辩称,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为原告与高维建筑公司,与中国职工服务中心无关,对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中国职工服务中心并不清楚。即使中国职工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过承诺函,原告要求中国职工服务中心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期限和诉讼时效均已超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石材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高维建筑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技能交流基地(一期)室内装修工程所需石材,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高维建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0%的材料预付款,每批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经验收后支付该批货款的80%。该工程项目系被告中国职工服务中心在哈尔滨设立的交流和培训基地。签订合同时,双方对项目作出简单的预算,确定合同总价款为7572040元,但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
被告高维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约定总价为757204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高维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双方仅在增加的部分存在单价及数量的争议;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向高维建筑公司提供图纸等相应材料作为结算依据,但原告至今未提供部分图纸,导致双方未决算完成,故高维建筑公司不具备付款条件。
被告中国职工服务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中国职工服务中心无关,不清楚原告与高维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
证据二、汇总表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维建筑公司在工程完成后确认的石材总价款为9592732元。
被告高维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汇总表并非是原告与高维建筑公司的最终结算,在该汇总表中备注部分写明”由原告补齐资料后付余款”,余款没有最终确认,且原告至今仍未向高维建筑公司补齐相关资料。
被告中国职工服务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汇总表系原告与被告高维建筑公司之间确认合同价款,与中国职工服务中心无关。
证据三、承诺函一份。证明鉴于原告与被告高维建筑公司在合同付款中存在争议,2013年11月1日,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技能交流基地筹建办(系被告中国职工服务中心下属部门)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对原告与高维建筑公司超出合同货物付款进行担保,认可原告与高维建筑公司确定的2013年10月30日前进场货款约为806万;确保高维建筑公司在2013年11月9日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进度款215万元,如高维公司未支付,中国职工服务中心承诺当日支付;其余货物送到现场经高维建筑公司签收后,按照原告与高维建筑公司的合同约定7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
被告高维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承诺函第一条写明被告中国职工服务中心对原告与高维建筑公司超出合同货物付款进行担保,由此可知原告对高维建筑公司履行原合同约定的义务无异议;该承诺函第四条写明中国职工服务中心承诺没有确定价格的部分在2013年11月9日之前确认,由此可知关于超出合同的货物单价原告与高维建筑公司一直存在争议,且在2013年11月9日之前仍没有完成最终确认。
被告中国职工服务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承诺函第一条约定中国职工服务中心承诺对原告与高维建筑公司超出合同货物付款进行担保,该条款不能构成完整的保证责任,因双方未对保证范围具体约定;即使该承诺函构成保证责任,但已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中国职工服务中心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另外,中国职工服务中心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原告按照该承诺函履行了相关义务,但实际原告未按照承诺函履行义务。
证据四、律师函两份。证明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二被告邮寄律师函主张货款。
被告高维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确实收到该律师函,但对律师函的内容有异议,律师函中写明货物总结算金额为9592732元,该数额是根据原告与高维建筑公司的汇总表得出的,但该汇总表并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
被告中国职工服务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该律师函,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与高维建筑公司间是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国职工服务中心与高维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国职工服务中心经过招标确认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自行确定供货方,与中国职工服务中心无关,原告与中国职工服务中心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被告高维建筑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中国职工服务中心的质证意见如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高维建筑公司承包中国职工服务中心发包的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技能交流基地一期项目精装修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中国职工服务中心增加工程量,导致高维建筑公司在原告处需要增加石材的采购量。原告在供应石材后未向高维建筑公司出具经由二被告确认的理石加工深化图,导致二被告无法进行工程决算,并造成高维建筑公司人工费及辅材的损失,在原告所举证据”汇总表”中亦提及原告需补齐资料,故高维建筑公司付款的条件未成就,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系二被告签订,与原告无关。高维建筑公司称本案争议系基于二被告合同增加的部分,但原告认为本案标的为原告与高维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应的价款,因合同中明确说明具体价款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与高维建筑公司已在汇总表中确认合同总价款为9592732元,高维建筑公司应按照该款项履行给付义务。高维建筑公司称原告未提供深化图,而事实上原告早已将深化图修改并提交给高维建筑公司。本案中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高维建筑公司,不管中国职工服务中心是否将建设工程合同的款项支付给高维建筑公司,高维建筑公司均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中国职工服务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职工服务中心未举证。
分析原告与被告高维建筑公司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高维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高维建筑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高维建筑公司提供石材用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哈尔滨劳动模范技能交流基地(一期)室内装修工程,合同总价初步定为7572040元(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原告现场配合高维建筑公司完成石材加工的深化设计图纸,深化图纸完成后,高维建筑公司应严肃审核有关加工图纸,确定图纸无误后,签字作为原告加工依据;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额20%的材料预付款,每批货物送到高维建筑公司指定地点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货款的80%。合同签订后,原告为高维建筑公司供货,高维建筑公司支付了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后高维建筑公司超出该合同范围向原告购货,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全总交流基地专家公寓、学员公寓A、C区理石汇总表》,确定理石总价款为9592732元,截止诉前,高维建筑公司仅支付原告8714000元,尚欠878732元未付。
2013年11月1日,被告中国职工服务中心下属的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技能交流基地筹建办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高维建筑公司在原告处超出合同的货物款项提供担保,确保高维建筑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前按合同约定支付215万元进度款,如高维建筑公司未支付,则由中国职工服务中心向原告支付;其余货物送到现场由高维建筑公司签收后,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
2016年3月,原告向二被告邮寄律师函,对本案所涉债务进行催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维建筑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及《全总交流基地专家公寓、学员公寓A、C区理石汇总表》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2014年12月30日,双方共同确认总价款为9592732元,高维建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自认高维建筑公司已支付8714000元,因高维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款项,故本院对原告所述欠款数额予以采信。高维建筑公司辩称,双方在上述汇总表中备注”理石厂家配合我单位补齐正在走流程的深化图,及需改正深化图存在的问题,补齐资料后付余款”,现原告未补齐深化图,高维建筑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同意付款,本院认为提供深化图图纸系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高维建筑公司有义务给付原告货款。如高维建筑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深化图图纸违反合同义务,给其造成损失,则其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保障权益。另外,高维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高维建筑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2013年11月1日,被告中国职工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高维建筑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高维建筑公司约定应由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确定合同总价,应视为已验收合格,高维建筑公司应及时付款,故中国职工服务中心的保证期间应为自2015年1月1日起6个月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保证期间要求中国职工服务中心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中国职工服务中心对高维建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高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香河国合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78732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高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香河国合源建材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
三、驳回原告香河国合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13136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高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梦媛
人民陪审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甜田